(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代表人:方言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该单位员工。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下沙石材市场*号钢房。法定代表人:林小敏。被告: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下沙石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刘元岭。被告:林小敏。被告:李细桃。被告:刘元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被告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万公司、李细桃、刘元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编号为025C110201400110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中诚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7.0001%,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中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5C11020140011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中万公司为中诚公司上述债务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中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中诚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欠原告利息53319.7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诚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夫妇、被告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3319.72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细桃、刘元岭、中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诚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万公司、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为原告对中诚公司债权提供担保,借款人中诚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利息53319.72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0元,由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杭州中万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李细桃、刘元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