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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手机QQ聊天工具与王×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毒品5包。当日16时许,被告人柯×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地铁C1出口外路边向王×某出售白色晶体5包(净重4.27克)。民警另从被告人柯×背包内起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4.4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柯×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已被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柯×当庭辩称其是帮助他人带毒品,不是自己贩卖,民警从其身上另起获的毒品不应算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柯×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地铁站C1出口处路边,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2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柯×的背包内另起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48克),现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被告人柯×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起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13时许,我用QQ聊天软件与一个昵称叫“Linfeng”的人聊天,在聊天中,对方称可以卖冰毒,我问他多少钱,他说是500元1克买的,我就说要买冰毒,对方就同意了。我们约好2015年4月22日下午在朝阳区三元桥地铁C1出口的路边见面交易,对方给了我一个联系电话。当天下午16时许,我到三元桥地铁C1出口附近,电话告诉对方我到了,后一名男子主动向我走过来,讲明他就是来和我交易冰毒的,并将5包冰毒交给我,这时警察就过来将该男子抓获了。2、证人高×、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15时许,我们在三元桥地铁C1出口外的路边布控,后将与他人交易毒品的男子抓获,该男子自称叫柯×,起获交易的毒品5包,并在柯×背包内起获4包白色晶体,从其身上起获手机1部。3、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柯×在三元桥地铁C1出口外向王×贩卖毒品,民警从王×处起获白色晶体5包,从被告人柯×身上起获苹果牌手机1部,从其背包内起获白色晶体4包,均予以扣押。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处起获的5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27克,从被告人柯×处起获的4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48克。6、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7、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处及被告人柯×身上起获毒品的情况。8、被告人柯×的移动电话机上显示的聊天记录,昵称为“linfeng”说“四点钟我过来”,“我没和你说一次买五包可以送一包,东西保证好”;对方说“我五包多少钱”,Linfeng说“二千五百”。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柯×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一个昵称叫“大地回春”的人加我微信,并约我到河北固安找他吸毒,我在21日就到了河北固安“大地回春”的家中。22日12时30分,“大地回春”告诉我说有人要买冰毒,他手里有冰毒,是在三里屯酒吧街花4000元买了9包,“大地回春”让我将冰毒卖给对方,我就同意了,“大地回春”说对方买5包,每包500元,后将买毒品的人的电话给我了,我存在自己的手机里,存的名字叫“三元桥哥们”。我就坐公交车回北京,在路上和买毒品的人用电话和QQ联系,我QQ号昵称叫“Linfeng”,我们约好在三元桥地铁C1出口路边见面。16时许,我到了三元桥地铁站,联系对方让对方来交易。等了一会儿,来了一个男子,我将毒品给了对方,还没给我钱,警察就将我抓了。我带了9包毒品,这9包毒品我一共给了“大地回春”4000元,其中5包毒品卖给“三元桥哥们”,我自己能从中挣400元,剩下的4包毒品我自己留着吸食。上述证据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柯×所作“其是帮助他人带毒品,不是自己贩卖毒品”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柯×所作“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应算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系被告人柯×犯罪时使用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