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634号高僮言与高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申某丙。被告高某乙,系高某甲父亲。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丙、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该父母亲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离婚时约定,该随母生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是自2012年2月开始,父亲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母亲一人无力承担该学习、医疗、生活费用的全部开支。故该提起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高某乙自2013年6月1日至该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高某乙辩称:该近年来没有向原告母亲支付过抚养费,但原告的补课费、住校伙食费等都由该开支。现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该表示同意,不过由于本人有很多债务,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与申某丙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申某丙生一子取名高某甲。2009年7月23日被告高某乙与申某丙登记离婚,协定婚生子高某甲随申某丙生活、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0年高某乙和申某丙又生活在一起,2012年发生争执后分开至今。高某甲现为小学六年级学生。申某丙在城内一家化妆品店工作,月工资约1300元,尚未再婚。被告高某乙自己注册一个公司,搞绿化工程;高某乙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妻子无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故对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合乎情理,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过高,无法得到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相关因素,确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高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31000元,以后每年6月底和年底各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永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