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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监护人聂学生,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聂某某之父。辩护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监护人聂学生、辩护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西关五岔路口南路西盗窃王某某的现金80元。二、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南关的“南科大众温泉”洗浴大厅内盗窃服务员徐某某的现金500元。三、2015年7月初,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西关银河浴池内盗窃服务员张某某看管的吧台内的现金120元。四、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西关银河浴池内盗窃服务员张某某看管的钱包内的现金250元。上述盗窃所得财物均被被告人聂某某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8日刑满,在该案审理期间,2015年1月7日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为:1、聂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聂某某对本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330号判决书、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朱仁勋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