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尹俊、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尹俊,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强,该行员工。被告尹俊。被告方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被告尹俊、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陵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尹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43年10月8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黄金坝路47号(瘦西湖名苑)33-3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在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俊在偿还15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尹俊欠贷款本金471753.17元,利息8378.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编号为320201201301493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80131.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今后利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贷款还清时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广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他项权证及申请贷款的申请表。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3、贷款余额表,证明欠款的情况被告尹俊、方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俊、方芳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1493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43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尹俊作为借款人,并与方芳共同作为抵押人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尹俊、方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两被告将所共有的扬州市黄金坝路47号(瘦西湖名苑)33-3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8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尹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71753.17元,利息8378.31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尹俊、方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尹俊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尹俊、方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尹俊、方芳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301493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尹俊、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借款本息480131.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今后利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贷款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对被告尹俊、方芳名下的扬州市黄金坝路47号(瘦西湖名苑)33-303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以48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25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