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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被告人自报袁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锦梅路近虹梅南路处饮酒聊天。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赵���某遂持啤酒瓶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右臂、右肘、右膝裂伤,左手指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并交付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