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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园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园,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陈园。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原告陈园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园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虞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0-555,每平米单价6154.4元,面积20.28平方米,合计商铺租赁款124811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全部租赁款124811元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最迟交付日2013年12月31日届满前仍未交付。据此,原告曾催告被告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款1248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联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园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2.收据、银行刷卡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租赁款124811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寄件人联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限期交付标的物,逾期交付就解除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联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陈园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百联安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虞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并约定标的商铺(编号为0-555)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3年9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乙方(原告陈园)在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了租赁款124811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付标的商铺,否则将解除双方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经查询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但至今未将标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也未将租赁款返还给原告。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联安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告百联安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商铺。现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时间早已届满,但在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将标的商铺交付原告。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故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12481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园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商铺编号为0-555);二、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园租赁款人民币124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481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