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葱香与郭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葱香,郭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葱香,女,1952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信,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葱香诉被告郭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葱香的委托代理人范宽云,被告郭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郭信驾驶豫A9BX**轿车与原告李葱香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葱香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9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70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146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57499.13元。被告郭信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人不存在醉酒、无证等情形,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郭信驾驶豫A9BX**轿车行驶至科学大道索河桥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葱香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同年8月1日原告出院,期间两人陪护,发生医疗费用22063.71元、门诊费用35.22元。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双下肢扶拐不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加强营养及陪护,一周复查后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46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2015年8月23日、9月18日原告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分别支出医疗费用95.40元、90元。2015年7月6日、7月27日、8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购药分别支出554.60元、647元、213.2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9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购买拐杖支出90元。豫A9B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郭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郭信一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9B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24599.1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支出拐杖费90元确为必须,按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按20天,为17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8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85天×2人)13260.93元,原告系左髌骨骨折,出院护理期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结合医嘱,酌定为50日,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0天×1人)3900.27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460元及停车费200元,有评估报告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5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60.93元、出院后护理费3900.27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6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0910.33元,以上损失除停车费200元,其余损失50710.33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经公安机关认定,郭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葱香50710.33元。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郭信的1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郭信。停车费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郭信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葱香损失四万零七百一十元三角三分;二、被告郭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葱香二百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信一万元;四、驳回原告李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郭信负担一千零九十元,原告王葱香负担一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郭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侯延晖审判员  鲁曌霞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