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小荣与渭南市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国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马小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男,汉族。被告渭南市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俊生,经理。被告张国勇,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男,汉族。原告马小荣诉被告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张国勇、联合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402.09元、护理费9030元、误工费3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勇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张国勇向医院预交了住院押金5000元,并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370元。张国勇是陕E563**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财保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160元。护理费认可480元,误工费认可478.06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再扣除1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打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国勇驾驶陕E56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阳路韩家村南段时,与原告马小荣驾驶陕EMT1**号二轮摩托车沿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马小荣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小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小荣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花费医疗费19402.0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国勇预交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国勇另支付了原告马小荣门诊医疗费370元。原告马小荣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共计19772.09元,其中被告张国勇支付了5370元。陕E56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张国勇,被告张国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住院天数。查明:渭南市骨科医院病案记载:“2015年6月10日11时50分至6月18日15时住院8天”。2015年6月10日至6月18日实际天数为9天。争议2、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数额。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左上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建议:①加强营养,注意休息。②轻度功能锻炼2月后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③适度行腕关节,肘关节功能锻炼。被告联合财保渭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质称: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打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查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争议3、交通费应否赔偿。原告马小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争议4、后续治疗费应否赔偿。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原告马小荣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国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小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563**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张国勇是该车实际车主,对原告马小荣的损失应由车主张国勇与被告渭南迅达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马小荣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依据该项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陕E56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扣减10%的免赔额,扣减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勇赔偿。原告马小荣各项损失总额21351.0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张国勇已支付的5370元应予扣减。原告马小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小荣20839.95元。(履行时扣减4858.9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国勇与被告渭南市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马小荣511.10元(已履行)。三、对原告马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原告马小荣承担124.5元,由被告张国勇承担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