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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胜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唐胜涛,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胜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JM8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多种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该车在南乐县产业集聚区与罗强坤驾驶的李俊霞所有的豫JZ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190元、已赔偿第三者损失48806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01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被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施救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M86**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5月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242万元;商业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6日17时15分(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原告持有B1驾驶证驾驶该车在南乐县产业集聚区产业大道与工业路十字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罗强坤驾驶李军霞所有的豫JZ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当日,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强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与第三者事故车辆共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1200元(豫JM86**号车600元+豫JZ28**号车600元)。第三者李军霞与原告分别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分别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6-17、18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豫JZ28**号车修复费用为48206元;豫JM86**号车修复费用为4019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赔偿第三者李军霞共计48806元(车损48206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对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评估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分别作出河南云飞(2015)第T1312号、131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JM86**号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33848元;豫JZ28**号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41488元。被告支付了此次重新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第三者李军霞身份证、行驶证、罗强坤驾驶证,河南中州(2015)第F06-17、18号评估报告,赔偿协议,施救费发票,河南云飞(2015)第T1312号、131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40190元。因原、被告对河南云飞(2015)第T1312号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支持33848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1200元,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者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客观存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有有效票据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数额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请求48806元。虽原告已赔付第三者48806元,但因原、被告对河南云飞(2015)第T1313号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依据该鉴定意见,第三者车辆损失应支持41488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76536元(原告车辆损失33848元+施救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1488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胜涛保险赔偿金共计76536元。二、驳回原告唐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原告唐胜涛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