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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河南省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共分得四人的承包土地。原告的丈夫及公公于2010年先后病故,女儿刘某某出嫁。原告丈夫刘其松于2010年9月病故后,原告便随女儿刘某某生活,土地由原告丈夫的胞弟刘其顺代为经营管理。2012年-2013年政府为搞建设征用了原告分得的承包土地3.2697亩,政府补偿给原告98092.40元。由于被告刘某的户口安在原告家,刘某冒充原告的家人,将属于原告的补偿费全部领走占为已有。刘某不是原告抱养的,与原告家无任何利害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补偿款98092.40元。被告刘某辩称,王秀芝原名叫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刘其松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俩人仅仅是非法同居关系;王某某因在四川省泸县太伏镇有户口,而在河南省泌阳县的户口已因双重户口被注销;又不是被告父亲刘其松的合法家庭成员及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成员,原告户口又没有迁入被告所在的村组,原告对被告父亲刘其松所分得的承包土地不具有继承权利,就不能享有被告��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刘其松的养女及对刘其松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继承权这一事实,泌阳县法院2014年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给予确认。同时,原告在四川已经分得了土地,即她不具备在河南分地的资格,原告在河南省泌阳县与刘其松又没有合法的婚姻,原告又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组就没有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因为被告取得的财产是继承其父刘其松家庭承包土地所得,原告在四川有土地,享有养老金。被告取得财产,并没有侵占原告利益,又不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取得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被告取得财产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取得的财产,不属不当利益的范畴,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1969年前与四川省泸县���伏镇永利村一社农村居民文宗友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丈夫文宗友于2001年8月14日病故,原告家庭所分得的农村土地,在2012年被四川省泸县政府征用,原告王某某因分得的土地被征用而由农村居民转为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城镇市民,政府给原告王某某等失地农民按企业职工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现原告王某某享受养老待遇,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养老工资。原告王某某在与四川省文宗友成家生子形成事实婚姻后,在1992年农村土地调整前出走到河南省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石头河村组,改名为王秀芝又与该村组村民刘其松同居生活;在1992年村组土地调整时,刘其松以其父刘永增及王秀芝等四人名义承包了该村组土地;1993年原告王某某返回四川原籍与前夫文宗友共同生活,刘其松亦于1994年4月收养被告刘某为养女,并申报入户登记为父女关系,2010年9月刘其松及其父刘永增先后病故。2013年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刘其松家庭所分得的承包土地3.2697亩,政府按规定支付给刘其松所在村组征地补偿款98092.40元,后村组将刘其松家庭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分发给被告刘某。为此,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刘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领取的征地补偿款98092.4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辩称与刘其松系事实婚姻,刘其松收养被告刘某为养女不实,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应返还;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交与刘其松同居前无配偶的证据,未提交原籍户口迁入刘其松村组的证据,亦未提交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证据。另查明,在刘其松、刘永增病故后,被告刘某作为刘其松的家庭成员,对涉及刘其松家庭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刘某与刘其松系养父女关系及刘其松家庭财产及承包的土地享有继承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在人口基本信息排查中,发现辖区内王秀芝与居住在四川省泸县太伏镇政通街88号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属重复入户,于2015年1月21日将王秀芝户口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是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返还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一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前夫文宗友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前,与被告刘某之父刘其松形成同居关系在后,同居关系非婚姻关系,亦不会形成家庭关系;因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之父刘其松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亦不是刘其松的家庭成员。原告王某某因在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农村分得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而当地政府一次性为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养老工资;且原告户口未迁入被告所在的村组,原告即不是被告刘某之父刘其松的合法家庭成员,亦不是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不享有被告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对被告刘某之父刘其松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亦不具有继承、受益的权利;同时,原告王某某在1992年土地调整前,到河南省泌阳县以王秀芝名义所入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之规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机关已以原告王某某双重户口为由,将其以王秀芝名义在河南省泌阳县所入户口予以注销,王秀芝不具有被告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对被告刘某与刘其松系养父女关系及对刘其松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继承、受益权利这一事实给予确认。因此,被告刘某在其本村组所领取其父刘其松家庭所分得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98092.4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与刘其松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又不具有被告刘某所在村组分得土地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原籍土地被征用后享有政府按月发放的养老工资,足以证明被告取得财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而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组不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亦没有在被告所在村组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根据。被告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继承其父刘其松家庭承包土地所得,该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内在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所取得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补偿款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不应当返还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某某辩称“与刘其松属事实婚姻”的问题。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被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而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经查,原告王某某在1969年前与文宗友结婚生子,共同生活,后原告王某某有配偶又与刘其松共同居住;原告王某某与文宗友共同生活在前,与刘其松共同生活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原告王某某与文宗友同居在前,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有配偶又与刘其松同居在后,属同居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辩称与刘其松属事实婚姻关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某某诉称“刘其松收养被告刘某为养女不实、应返还补偿款”的问题;经查,刘其松收养被告刘某为养女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泌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原告虽请求返还补偿款,但原告未提交户口迁入刘其松村组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原告系刘其松家庭成员及财产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某某诉称刘其松收养被告刘某为养女不实、应返还补偿款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