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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与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王功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王功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钗,财务。委托代理人郑旭东、涂哲君,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功续,执行董事。被告王功续,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与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王功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王功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工贸公司为需方,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及瓦坯,按月以现金形式月底付清货款(例:2014年4月份货款应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间,原告依照被告工贸公司要求向被告工贸公司陆续提供了总价值为38,252.99元(含运费)的瓦楞纸板及瓦坯,按约定被告工贸公司收货后最迟应于2014年7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工贸公司仅在同年7月1日和7月3日两次现金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合计17,000元,尚欠21,252.9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工贸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1,252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功续(即被告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名担保还款,但至今被告工贸公司仍拒不支付上述欠货款,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工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工贸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违约责任范围,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工贸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功续在被告工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具名担保并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工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143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合计44,395元;2、被告王功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王功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工贸公司为需方,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及瓦坯,按月以现金形式月底付清货款(例:2014年4月份货款应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结算时间截止为25日,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若存在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订单要求、产品类别、运费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间,依照被告工贸公司要求向被告工贸公司陆续提供了总价值为38,252.99元(含运费)的瓦楞纸板及瓦坯。被告工贸公司于2014年7月1日、7月3日两次现金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合计17,0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21,252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功续在该欠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未载明担保责任方式。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工贸公司结欠货款21,252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工贸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1,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以被告工贸公司结欠货款21,2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功续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讼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王功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仓山榕港纸箱厂货款21,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以货款21,2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功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50元,由被告宁德市松茂工贸有限公司、王功续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