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郭芯瑜诉朱仁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芯瑜,朱仁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郭芯瑜,女,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朱仁强,男,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原告郭芯瑜诉被告朱仁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芯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芯瑜诉称: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购买芒市宏燃饲料厂家属区一块宅基地。因被告对原告说需要支付购买定金,故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作为购买该土地的定金,并收到被告签下的收条一份作为凭证。至2014年9月被告都未能购买到该宅基地,原告告知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底,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土地的定金,被告却迟迟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买宅基地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仁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郭芯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仁强收到原告交由其购买宅基地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2、手机通话详单一份,欲证明自2015年4月至8月,原告5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朱仁强退还购买宅基地的定金;3、短信通讯照片一张,并当庭提交手机交审判人员核实,欲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朱仁强退还购买宅基地的定金。被告朱仁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购买芒市宏燃饲料厂家属区一块宅基地。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预付了人民币30000元作为购买该宅基地的定金,被告写下收条一份作为凭证。至2014年9月被告未能购买到该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购买宅基地,现因不能购买到宅基地,被告就应退还原告所预付的人民币3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郭芯瑜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仁强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