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庆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王庆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大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江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波。原审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庆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036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上诉人王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6日,为增强员工对公司产品相关知识的掌握及增强对业务流程操作的熟练程度,我公司决定为被告等员工安排一次培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后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庆波一审辩称:2011年1月1日,我与万向节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从事磨工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知我到瓦冶轴厂进行军事化训练,且训练期间无节假日,如果不去,原告公司就停止一切保险、生活费等待遇。我认为,这是原告公司变相要我辞职并不给经济补偿等待遇。原告公司此举也属变更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工作地点、工种等。故我于2014年10月24日向瓦房店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确认该培训计划无效,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请求法院按照仲裁书的规定,由原告向我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磨工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到瓦冶轴厂进行军事化培训,10月24日为报道时间。培训期间周六、周日不休息,月工资800元,并作一系列培训期间管理规定。被告认为此次培训不合理,未去培训,并与原告单位交涉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培训计划无效,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万向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庆波经济赔偿金39819.92元(1422.14元/月×14个月×2倍)。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22.14元,在原告单位工作13年零7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定的培训计划,节假日期间不休息,且培训期间给付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低于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因此未参加培训,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39819.92元(1422.14元/月×14个月×2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庆波经济赔偿金3981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6日,为增强员工对公司产品相关知识的掌握及增强对业务流程操作的熟练程度,公司决定为被上诉人等员工安排一次培训。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累计达到三天,且未按公司要求到上诉人处申辩,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参加企业组织的员工培训,其性质应认定为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解除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王庆波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家鼓励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但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培训,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给付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低于瓦房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培训期间周六、周日不休息,未能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因被上诉人未参加培训,上诉人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