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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乐至县城乡建筑勘测设计室设计师。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3时左右,在乐至县天池镇光辉饭店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同日16时40分,舒某某驾驶川MM29**号小型轿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82KM+550M处,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正在道路中心线右侧右转弯向安岳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龚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舒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47mg/100ml。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某某请他人拨打120及122,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谅解。并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川MM29**号小型轿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82KM+5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龚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舒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47mg/100ml。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请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