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毛新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肖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肖彬彬,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友红审判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