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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某。被告武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并移交相关财产,被告再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给付原告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丈夫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民去世,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财产移交协议书,将公司的财产、设备等移交被告;被告接手后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2、程厚功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将公司财产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并支付10万元给原告。被告武某甲辩称,2011年3月7日中午,原、被告签订《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的有关手续,而原告不但没有移交公章和公司的有关手续,且于2011年3月15日中午,原告给其公公婆婆打电话将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门锁上,不让被告进去工作,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更无法承担204万元的债务。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守信用,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该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该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武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任冬生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公公刘福生和婆婆郝宝青于2011年3月15日将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门锁上,被告就砸开锁进了大门,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该就走了。几天后,刘福生和郝宝青把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门又锁了两次。2、证人武某乙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公公刘福生于2011年3月15日将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门上了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签订《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张某)同意将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乙方(即被告武某甲)担任。二、甲方同意将原公司的大小财产、设备,移交给乙方,归乙方所有,以及公章两枚,公司的有关证件,大门、车间、库房,办公室,所有钥匙全部移交乙方。三、甲方同意将王碾凹煤厂的煤矸石6000吨,四凹里石灰厂,石灰200吨,全部移交乙方,归乙方所有,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有出售的权利,甲方无权干涉。四、乙方同意承担甲方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配合,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变更的有关手续,不能以任何借口刁难拒绝,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面承担。五、在开业之前,乙方付给甲方生活费10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守信用,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日,被告武某甲接手了某公司。2011年3月15日,原告张某的公公刘福生将某公司的大门上了锁,后被告武某甲将锁砸开。另,原告张某丈夫刘爱民(已故)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被告武某甲接手某公司后再未年检,在某公司的基础上(占用原某公司的办公场所、生产设备等)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了吕梁合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吕梁合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迁离了工商登记地址孝义市兑镇镇沟北村。原告张某向被告武某甲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签订之《为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财产移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开业之前,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10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但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接手了某公司后,占用原某公司的办公场所、生产设备等于同年10月25日又注册成立了吕梁合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吕梁合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迁离了工商登记地址孝义市兑镇镇沟北村,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约定的生活费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忠    和审判员 郭立香人民陪审员殷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