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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凯凯、沈爱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凯凯,沈爱芳,吕柳柳,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25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胡凯凯。被告:沈爱芳。被告:吕柳柳。被告:葛伟俊。被告:李晓英。被告: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英。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凯凯、沈爱芳、吕柳柳、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凯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4609.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爱芳、吕柳柳、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胡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芳、吕柳柳、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凯凯、沈爱芳、吕柳柳与浙江非一食品有限公司、王艳卿、王月明、吕洪浪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凯凯、沈爱芳、吕柳柳与浙江非一食品有限公司、王艳卿、王月明、吕洪浪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成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范围内,在无需对每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的情况下,均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联保贷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业务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凯凯签订“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凯凯因个人创业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22.392%的固定利率,逾期还款按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4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确定收款账号等内容。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胡凯凯、沈爱芳、吕柳柳与浙江非一食品��限公司、王艳卿、王月明、吕洪浪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次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胡凯凯的个人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爱芳、吕柳柳、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凯凯负担,被告沈爱芳、吕柳柳、葛伟俊、李晓英、东阳市驭美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