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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卓文波与蔡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文波,蔡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波,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文波因与上诉人蔡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均确认:之前通过郭某甲介绍双方认识;因蔡文珍有困难而打算向卓文波借款,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在餐厅见面后,卓文波同意借款给蔡文珍。卓文波陈述:蔡文珍在90年代时因政府发还房屋时需收屋,当时借了人民币46万元,后在90年代末购大北新街17号三楼时借了人民币52万元,共实借人民币98万元现金;在2004年元月结算时共欠本金及利息210万元,在2013年2月结算时本金及利息共540万元,并写回欠条。对卓文波的上述陈述,蔡文珍认可购买大北新街17号三楼时借了卓文波52万元,另外还有30万元则是蔡文珍借了卓文波妹夫陆某文的,该30万中的10万元某确认是卓文波替蔡文珍清偿给了陆某文而将借条转给了卓文波,对该30万元中的另外20万元某认可是借陆某文的钱,至于卓文波是否也替蔡文珍清偿了该20万元,蔡文珍则不清楚;2004年1月16日卓文波与蔡文珍经结算形成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蔡文珍向卓文波借款18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26日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再次结算,蔡文珍向卓文波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兹借欠卓文波先生人民币连利息伍佰肆拾万元正。(¥5400000)现月息为6厘计算此据。欠款人:蔡文珍2013年2月26日”。对2004年1月16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2月26日的《欠条》,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三份《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书借款人蔡文珍因发展商场及房产业务,向卓文波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议订月息20厘,借款期壹年(由2004年元月16日至2005年元月15日止)借款人以名下物业作担保。借期延至2012年元月15日贷款人:卓文波借款人:蔡文珍二OO四年元月十六日”、“借款协议书借款人蔡文珍因发展商场及房产业务,向陆某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议订月息20厘,借款期壹年(由2004年元月16日至2005年元月15日止)特立此据。借期延至2012年元月15日止贷款人:陆某文借款人:蔡文珍二OO四年元月十六日”、“借款协议书借款人蔡文珍因发展商场及房产业务,向卓文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议订月息20厘,借款期壹年(由2004年元月16日至2005年元月15日止)。特立此据借期延至2012年元月15日止贷款人:卓文波借款人:蔡文珍二OO四年元月十六日”。卓文波代理人陈述其向蔡文珍发出律师函后,蔡文珍曾到卓文波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和代理人进行交谈,之后当即于2015年1月还了25万元。对此卓文波提供了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结婚证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经质证,蔡文珍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在蔡文珍与卓文波代理人的谈话中,蔡文珍陈述:540万欠条是利滚利滚下来的,最开始只是借了陆某文20万、卓文波那间房子52万、后又借了卓文波10万,借陆某文的该20万也是卓文波替蔡文珍还给了陆某文;上述该82万元欠款是2000年欠的,欠房子的钱是98年欠的;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5厘,后改为20厘;蔡文珍讲大北新街的房子原是何某的,何某因买文物欠了卓文波40多万而没钱还就将房子抵给了卓文波,卓文波又将该房子卖给蔡文珍,蔡文珍写了欠条给卓;蔡文珍取得大北新街房子后一直到2004年,本金加利息就变成了180万,再加上另外的20万和10万就变成了210万。对于上述借款所形成的书面单据,卓文波陈述在双方进行结算时都将原始单据交给了蔡文珍,由蔡文珍出具了新的单据就是上述2004年1月16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2月26日的《欠条》,因而卓文波仅持有新单据而没有旧单据。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蔡文珍将其持有的原始单据提供出来。其中蔡文珍和何某及其妻子罗某两份单据,其内容分别为“现收到蔡文珍交来购买大北新街17号3楼楼价人民币伍拾贰万元中的订金人民币捌万元正。此据1998.3.26何耀华”、“购买楼宇协议书罗惠珠女士(以下简称甲方)将广州市解放北路大北新街17号3楼卖给蔡文珍女士(以下简称乙方)楼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楼宇买卖的所有一切手续费用(包括……)均由乙方负责。双方立此协议作实后,不得悔约。此据1998.4.15买方签名蔡文珍卖方签名罗某”。另外,蔡文珍还提交了其和卓文波之间所签署的借据。该借据正面记载内容为“借据现借到卓文波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二年内归还。借款人蔡文珍98.6.18此款是用来购买解放北路大北新街17号三楼房屋。蔡文珍98.6.18并予该房产担保抵押”。该借据背面所记载的内容为“已付息至99年4月18日共10个月息80000元2000年2月2日来息2000元,共已付息82000元”。经质证卓文波确认1998年6月18日双方之间所达成的该借据,正面内容是蔡文珍所书写,且认可该40万属实,另外12万是其妹夫陆某文的;背面利息方面则是卓文波所书写的内容。关于46万元借款方面,卓文波主张当时房管局回收了房子,要用钱赎回,但蔡文珍没钱赎回房子,等赎回房子后就有钱了所以借钱,并在五羊新城的酒店用结账的单据写了借据,然后卓文波从银行取钱并交给蔡文珍,之后在双方重新结算时将该借据交给蔡文珍,又由蔡文珍交回卓文波新的540万、180万借据。蔡文珍对此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没有借过46万元,对180万和540万的单据都认可。蔡文珍还明确表示卓文波所述五羊新城酒店所形成的单据就是上述1998年6月18日单据中的40万元。卓文波则主张蔡文珍先是借了46万、买大北新街房子时又借52万共98万本金,之后形成了180万的借条,如果没有46万借款不可能形成180万借条;对该46万元借款方面,卓文波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蔡文珍认可于1998年6月18日形成了82万元借款(52万+20万+10万),之前1997年借陆某文30万(即为卓文波所还的30万)。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方面,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均确认:从借款产生至2000年2月2日蔡文珍仅归还了82000元利息;从2000年至2004年1月16日,蔡文珍未清偿任何款项;从2004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还了123.6万、从2013年2月16日至今还了45.8万,共计为169.4万元。卓文波主张该169.4万均为清偿利息,蔡文珍则主张该169.4万为清偿借款本金,对此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卓文波、蔡文珍双方提供的书证和本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和蔡文珍所还款项的性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卓文波所提供的2004年1月16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2月26日的《欠条》所涉及的金额,卓文波并未如上述书证所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数额,而是利滚利所积累的数额。蔡文珍在其和卓文波代理人的录音以及当庭陈述中均认可从卓文波处共计借款本金为82万元:分别是购买解放北路大北新街17号三楼房屋借52万元、借陆某文30万(该30万之后由卓文波替其清偿给陆某文20万和10万)。关于借款46万方面,卓文波虽一直主张因蔡文珍要赎回政府发回的房屋而借其46万元,但蔡文珍对此并未认可;卓文波仅提出当时在饭店喝茶时曾由蔡文珍在某张单据上书写了46万元的借条,但蔡文珍则解释卓文波所陈述的借条就是蔡文珍所出示的1998年6月18日借款40万的借条,且该借条就是购买大北新街房子的借款,况且该借条上明确书写“此款是用来购买解放北路大北新街17号三楼房屋”。因此原审法院对卓文波所主张的该46万元借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借款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卓文波于1998年6月18日借卓文波本金82万元。关于该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方面,卓文波与蔡文珍均认可上述借款形成后蔡文珍仅于2002年2月2日清偿卓文波利息82000元,之后到2004年1月16日(形成三份共计210万的借款协议)期间并未清偿过任何款项;双方还认可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故蔡文珍所清偿的82000元仅为蔡文珍清偿了部分利息,不能认定为本金。至于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之后所形成的2004年1月16日三份《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2月26日的《欠条》也是82万元本金和利息重新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据且结算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以82万元本金和月利率2分所计的利息为卓文波的合法财产权益。关于本案蔡文珍还款或还款性质方面,因卓文波与蔡文珍双方均确认从2004年1月16日至今共还款169.4万元。因从1998年6月18日以8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所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为2886400元,而蔡文珍从借款至今所清偿的1776000元,在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情况下,卓文波所主张为清偿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该案中蔡文珍应清偿卓文波820000元本金,并从1998年6月18日开始以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月利息6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蔡文珍已清偿的利息1776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文珍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卓文波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820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6月18日开始以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月利息6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蔡文珍已清偿的利息1776000元)。二、驳回卓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34元、保全费5000元(卓文波均已预付),由蔡文珍负担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21503元,由卓文波负担受理费31631元,上述应由蔡文珍负担的费用由蔡文珍径付给卓文波。上诉人卓文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蔡文珍应偿还欠款540万元及利息。首先,蔡文珍就涉案本息出具新的《欠条》,确认欠我方540万元并承诺月息按照6厘计算,我方将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实际上是将蔡文珍在借期内本应回收的合法利息计入本金再次出借使用。其次,《欠条》是双方确认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入本金计得,不属于我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在2004年才就90年代欠款结算确认,后至2013年再次结算,期间并未分割还款时间,双方的借期内不存在逐期滚算的基础,且从确认的借款金额来看,也并非是将借款每个月的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复利所得。我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欠条》所包括的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主张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再次,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方所出借的金额均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依法应当以54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息。二、原审法院对最初借款本金46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蔡文珍90年代因国家政策同意发还其家属已没收的敌伪产业之房产无钱补回房管局之维修及改造费用,故向我方借款在五羊新城的酒店写下借据并支付46万元。蔡文珍确认52万元购买大北新街17号3楼及向我妹夫借款30万元(后该债权转移给我方),故在2004年结算确认更换借据时才分别出具180万、20万、10万的《借款协议》,如按蔡文珍所述,因30万元有单独出具协议,那180万元指向的仅是52万元本息计得,蔡文珍明知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18日至2004年1月16日的情况下,可清楚计算出52万元的本息仅120万元左右,与180万元相差甚远,据此反推,2004年的180万元借款绝非52万元计得。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蔡文珍偿还我方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厘的标准从2013年2月27日起支付至蔡文珍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蔡文珍承担。上诉人蔡文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卓文波自始至终没有借过我一分钱。涉案款项没有银行转账,只有欠条,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二、原审超出了审理范围。原审不应当将我向陆某文的30万元进行审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52万元借款的真相是何某欠卓文波文物款四五十万,何耀华无钱偿还只好将自己的房子(北大新街17号3楼)作价52万元卖给我方,三方债权转让,我方出具借据欠卓文波40万元,加2万元佣金加陆某文的10万元变成了52万元。该52万元没有支付过,而是债权转让而来。原审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纠纷,转让合同的违约金不超过标的的30%,原审天价利息2886400显失公平。四、我方花了上百万买房,现在该房的所有人仍是罗某,并没有过户给我。五、卓文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没有借钱给我,应当向陆某文主张。六、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没有辩论,且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陆某文。52万元是不是陆某文的,卓文波有无给付该52万元给陆某文原审并没有查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2、维持原判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文波承担。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涉案借款的介绍人郭某乙陈述,涉案46万元的借条发生在先,之后卓文波才向蔡文珍支付借款,如何支付的不清楚,只是蔡文珍跟其说过已收到卓文波的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2、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问题。首先,卓文波主张上世纪90年代末向蔡文珍出借46万元用于向房管局缴纳回收屋款,称如没有该46万元则不会产生180万元的借据。但对于这46万元的借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乙的陈述也不能证明46万元已实际支付,且卓文波原审陈述是由其妻子转账给蔡文珍的,但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即便是按照卓文波主张的98万元的本金,月息2分来计算,其金额也与180万元不符,故卓文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本案原审和二审均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对卓文波将本金计入利息计入复利的行为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以82万元的本金和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再次,蔡文珍主张对于涉案借款中的30万元是由陆某文出借,与本案无关。在2004年形成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中,其中一份贷款人为陆某文,借款人蔡文珍,金额为10万元;另一份贷款人为卓文波,借款人蔡文珍,金额为20万元,原审中蔡文珍确认30万元中的10万元是由卓文波替蔡文珍清偿给了陆某文,借条也给了卓文波。另外20万元,从蔡文珍与卓文波代理人谈话中蔡文珍陈述该20万已由卓文波代替其偿还,加之该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也由卓文波保管,原审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卓文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有多份《欠条》、《借款协议书》支持,且双方当事人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蔡文珍上诉主张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也和其原审供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文波、蔡文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7元,由上诉人卓文波承担53134元,上诉人蔡文珍承担21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