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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春德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五路。法定代表人:廖义兵。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德,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春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美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于海波、被上诉人王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疆越隆达建材加气线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将甲方(被告)新建的30万方加气生产线设备安装施工,以劳务总包形式进行。总承包价格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小写780000元,预计安装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l2年11月l5日止,安装并调试完成。该协议中约定:“二、施工劳务范围:2、加气线生产设备……静停轨道内摩擦轮安装、静停间内暖气管道和散热片;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同年1O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又签订一份《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加气车间暖气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加气生产线和板房内的暖气安装施工,乙方以劳务清包工形式施工。劳务费不含税价格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预计安装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安装完成。三、劳务承包为清包工,不含辅材和架材。本合同生效后由甲方预付贰万元预支款,合同结束结算时扣除。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工期。七、劳务费计算和给付:生产线上63个暖气片制作完成后给付柒万元。安装完成给付壹万伍仟元。试压结束无问题为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部劳务费。”同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暖气管道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越隆达加气车间消防管道安装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王春德安装队伍。1、清包工安装消防管道工价肆万元整;二、车间内三个直径4米高5米的储浆罐制作由乙方按价格为每吨贰仟柒佰元清包工制作。3、储浆罐制作完毕之日即付清制作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装加气车间合同约定的63片暖气片安装。同年19日,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0元。暖气片在庭审中双方核实加气车间安装暖气片数量为61个。由于工期较急,该暖气管线未试压,被告即投入使用。在履行补充协议中,原告只完成储浆罐的制作安装,消防管道原告未安装。双方认可储浆罐制作费用为40059元。三份协议约定的安装价款为940059元(780000元+120000元+4005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气车间暖气安装费和储浆罐制作费为160059元,扣除已付20000元,剩余费用为140059元。由于被告给付原告款是三份协议一起支付,按被告提供的原告付款明细及被告计算支付的安装费用,被告已付安装费817844.57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用未付为122214.43元(940059元-817844.57元)。原告王春德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暖气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加气线车间和板房内暖气安装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不含税价格为1200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暖气管道安装补充协议,被告将其加气车间消防管道安装以清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45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暖气安装劳务费20000元,剩余14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安装劳务费14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越隆达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加气车间暖气安装劳务费用全部付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试压验收,试压无问题以后全部付清,我们使用以后暖气有多次漏水的情况,漏水以后我们多次维修,我们将保持相关的诉求。暖气安装补充协议中消防管道安装原告变更为储浆罐,原告并未以暖气安装补充协议实际使用施工,合同约定逾期安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变更相关诉请,认为是储浆罐的劳务没有付清,我们要求答辩期需要查实合同,到财务科核实是否有这项劳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加气车间暖气管道的安装劳务工作,有双方清点的协议约定的暖气片数量可以确认。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线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施工范围中包括静停车间内暖气管道和散热片的安装,所以被告反驳加气车间的暖气管道包括静停车间暖气管道安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驳说已给付原告安装劳务费的理由,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付款明细所反映的劳务费付款数额与原告完成的三份协议的劳务费价值相减,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因此被告反驳原告劳务费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2221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德劳务费122214.43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越隆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求包括:①2012年10月19日加气线车间和板房内暖气安装劳务费12万元;②2012年11月5日暖气管道安装补充协议中消防管道安装劳务费4万元;③2012年11月22日洗手间暖气安装劳务费3万元;④3个储浆罐制作费用40059元,上述四项诉求范围明确,其中第①项劳务工作中静停间部分未实际施工,系他人施工,此部分劳务费5万元应从总劳务费12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已付劳务费12万元,超付5万元;第②③项劳务工作,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无费用可言;第④项储浆罐制作劳务费40059元已支付,有收款凭证为证,已超付劳务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气线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所涉劳务费及相关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范围,原审法院将与本案不相关的加气线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所涉劳务费与被上诉人诉求的劳务费混为一淡,并错误进行折抵,超出了原告的诉求范围,明显不当。而且上诉人提交王春德亲笔签名的收款凭证,已证实被上诉人收劳务费12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债务已结清且超付,原审仍判决上诉人给付不存在的劳务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春德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②③项劳务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做了变更和放弃。有关消防管道安装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变更为第④项;洗手间暖气安装因为证据不足另案处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1)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加气线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总劳务费78万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上诉人没有完全支付劳务费;(2)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加气线车间和板房内暖气安装合同,劳务费12万元;(3)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暖气安装补充协议,内容分为加气车间消防管道安装,劳务费4万元,因上诉人没有资质所以未履行;制作3个储浆罐,上诉人没有结算。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储浆罐进行实际测量,达成一致意见费用为40059元。被上诉人总劳务费是940059元,上诉人称所有劳务费已结清,但一审出具的付款明细和制作安装票据证明上诉人仅支付817844.57元,尚欠122214.4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用未付为122214.43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还遗漏了其垫付被上诉人伙食费13794元及提供其与王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主张扣减被上诉人静停室暖气项目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加气线生产主管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由于乙方之前为甲方南区加气块生产线的工艺、设备安装总顾问,在合作期间乙方的工艺及设备安装有诸多问题,甲方对乙方因工艺不合理、设备安装质量不合格给予了工程尾款不予支付的惩罚。现双方本着互惠共赢的原则,以和为本的理念签署本合同,就之前之问题双方不再纠缠。……七、薪酬:聘用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报酬总额伍拾万元(税后额)。合同生效后第一次付款叁万元,以后按月支付基本工资贰万元。乙方按甲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人员的培训、设备工艺的正常运转、产量达到后甲方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剩余服务费用。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其与王建签订的“加气块生产线车间静停室暖气及卫生间暖气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劳务单价:静停室50000元、卫生间30000元包干价;合同价款捌万元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王建签订劳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单、付款凭证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付款申请单,用以证明与王建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证明静停室暖气安装项目系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内容,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才将该项目分包给王建施工,故50000元劳务费应当扣减不予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王建本人未到庭,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诉求不包含78万元的合同;对付款单、王建签名的收条及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电子银行票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付款项目记载的是生活费,并非劳务费。上诉人还提供了2013年5月17日其与冯志刚签订的“加气块生产线车间静停间摩擦轮及配套行车吊具安装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申请单、劳务费支付单,用以证明静停间摩擦轮及配套安装项目也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内容,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施工义务,故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冯志刚完成,并支付冯志刚劳务费58481元,该费用应当扣减不予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冯志刚本人未到庭,劳务分包协议、工程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给了马金花,上诉人称马金花系冯志刚的妻子。上诉人又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其与周家洪签订的“加气块生产线车间工程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监理单位给王春德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加气块生产线车间工程电气安装项目也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内容,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故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周家洪进行整改,并支付周家洪劳务费40000元,该费用应当扣减不予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周家洪本人未到庭,劳务分包协议、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周家洪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监理工程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属于78万元合同中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王建、冯志刚、周家洪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付款凭证和收条能够相互印证,不仅证明了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劳务分包协议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加气车间暖气安装工程”先后签订三份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12万元劳务协议及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4万元补充协议,实质是对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78万元劳务承包协议的补充,后两份协议的履行期限均在78万元合同的履行期限之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时并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份合同的劳务费价款,所以原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78万元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合同及4万元合同一并结算,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超出原审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因被上诉人施工工艺及设备安装产生诸多问题,上诉人因此未向被上诉人付清劳务费。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惠共赢的原则于2014年签订了加气线生产主管聘用合同,约定就之前的问题不再纠缠。说明之前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未付清款项不再支付,上诉人也不再追究被上诉人施工工艺及质量问题。之后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工资给付义务。况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又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整改和完善,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所以被上诉人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公平合理原则,都不应当再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劳务费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春德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90元,由被上诉人王春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上诉人交纳),由被上诉人王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