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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惠玶、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惠玶、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惠玶,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谢垄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惠玶。委托代理人:张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县前街新华路*幢***层。法定代表人:何跃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垄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垄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垄华。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惠玶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盛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投资公司)、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国际饭店)、谢垄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惠玶申请再审称:(一)盛大公司与谢垄华互相串通、违规放贷,并假借他人名义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无效。1.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明显,盛大公司明知谢垄华和杨卫等人均不具备《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处罚细则》规定要求的贷款主体资格,谢垄华于签约的同时又分别向杨卫等人出具协议书。2.盛大公司为确保其违规放贷的资金安全,与所谓的保证人即谢垄华、溧阳长联圣世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杨卫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骗取薛惠玶为杨卫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其本人对此均不知情。3.盛大公司在履行与杨卫等人的《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以承兑汇票形式,违规向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直接放贷。(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均明知谢垄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羁押,却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盛大公司、金桥投资公司、天目湖国际饭店、谢垄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大公司与谢垄华是否存在互相串通,违规放贷,骗取薛惠玶提供的抵押担保;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一)盛大公司与谢垄华是否有互相串通、违规放贷,骗取薛惠玶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薛惠玶与谢垄华熟识且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了解杨卫等人有无贷款需求及还款能力,其对杨卫等人仅是名义借款人,谢垄华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知晓,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又称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其对谢垄华与杨卫等人私下签订协议不知情无证据证实。在前述谢垄华为实际借款人的基础上,盛大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后贴现款由谢垄华控制和使用,恰恰证明了盛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虽然杨卫等人并非农民,但盛大公司向其发放贷款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事实不能导致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无效,薛惠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薛惠玶称盛大公司与谢垄华互相串通、假借他人名义违规放贷,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经传票传唤,谢垄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在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情形,一、二审法院以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薛惠玶提出一、二审法院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薛惠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惠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燕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代理审判员  乔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