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4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10月26日双方对补充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雷、被告徐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经被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海霞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张某某之女被告徐某某于2015先后订婚、“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共给三被告彩礼计110000元及首饰等物品。现被告徐某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10000元、戒指一枚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电脑购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徐某某电脑一台及其价值。3、证人李某某(原告大姑父,媒人)、张某甲(原告姨夫,“结婚”时媒人)当庭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情况。4、租赁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同居后被告徐某某在周集镇步行街经营服装店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系。被告徐某某对订婚、“结婚”时间、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赵某某诉称的部分不实,其虽收受彩礼,但不知具体数额,“结婚”当天彩礼款已带回原告家。“婚后”,其与原告在周集步行街共同经营服装店,彩礼款被经营店铺、被告治病及生活开支殆尽。另,被告徐某某“结婚”时有嫁妆,若返还彩礼,请求用嫁妆折价抵付。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南照商厦出具的销货单三张,证明被告徐某某的陪嫁物品的名称、价格。2、南照镇闫庄村卫生室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同居期间治病花费3000元。3、进货单一组,证明经营店面进货花费情况。4、调查笔录,证明同居后徐某某将彩礼款用于经营服装店。被告何徐某甲、张某某共同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财物,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媒人参与订婚、“结婚”全过程,且两证人关于彩礼部分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采纳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二)对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书证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同居期间徐某某曾因病就诊,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但具体医药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保管并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收条,说明原告知晓经营服装店的事实,且经营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收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媒人李某某、张某甲介绍,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张某某之女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7元、“叫爸叫妈”改口钱6000元、戒指一枚;2015年3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电脑一台及烟酒糖果等财物。现,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致成本讼。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的嫁妆有:空调、热水器、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梳妆台、餐桌各一张,电视柜、茶几各一部,沙发、铁柜各一组,被子十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订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依法,属同居关系。而依法,婚约、同居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订婚至“结婚”期间,原告共给付彩礼款90007元、戒指一枚、电脑一台。“婚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在周集镇步行街转租经营一家服装店,结合二人的同居时间、被告外出治病及经营服装店等情况,可酌情返还60000元,被告徐某某系与其父母被告徐某甲、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戒指、电脑属消费品,且价值不大,改口钱不是原告给付,且上述戒指、电脑、改口钱均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嫁妆系被告徐某某个人财物,被告徐某某请求折价抵付,原告只同意原物返还,故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的嫁妆归其个人所有(具体见审理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6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