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陈某某),在旅顺口区友谊路与新启街路口处与吕某某驾驶的辽B39***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7.54mg/100ml。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个人简历、案件当事人身份主体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字第082617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