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慧玲与高新社、高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玲,高新社,高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李慧玲,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老街村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212101162。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社,女,1973年11月8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健医院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11081443。被告高志云,男,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高新社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玲诉被告高新社、高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玲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高新社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玲诉称,2011年11月17日,二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50000元现金,并约定每月利息壹分伍厘,利息一年一清。原告把50000元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被告收到现金一年后,并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追要后,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新社、高志云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于2011年11月17日书写,且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借条右下角的高新社与高志云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3、原告原是被告开办公司的店长,因原告个人问题,利用被告销售渠道。盗窃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发现后,扣押货物,原告一走了之;4、借款是其他人借的,当时要借200000元,被告只有150000元,当时原告在场,原告给被告50000元,因为与借款人不熟,就让被告打条,然后200000一块儿给了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高志云、高新社向原告李慧玲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慧玲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每月利息壹万伍利。每年一清利息经手人:高新社高志云20**.11月17号”。现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新社、高志云向原告李慧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年一付,至2012年11月17日应为第一次付息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7日计算,而原告自2014年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而是经手人,但二被告均不能说明其所称的实际借款人是何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借款后交付给他人,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新社、高志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慧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新社、高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审 判 员  杨珍献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