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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宏宇与张斌、朱艳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孙宏宇,朱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宇,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实习),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朱艳芳,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斌上诉主张:讼争《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可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是在厦门市思明区连岳路口“我佳牛排”店签订的,上诉人已对此作出充分证明,厦门市思明区既是讼争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又是实际履行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根据协议管辖优先原则,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无证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与本案有实际的联系”,迳行认定“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是否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在被上诉人孙宏宇起诉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对合同签订地作出约定,上诉人张斌虽主张厦门市思明区是讼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履行地,但上诉人张斌的这一主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孙宏宇的认可或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原审对张斌的这一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因无证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与讼争借款合同之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