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盛宝刚、郑宪侠、张福军、付秀艳、张德林、陶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盛宝刚,郑宪侠,张福军,付秀艳,张德林,陶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盛宝刚,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郑宪侠,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福军,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付秀艳,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德林,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陶继兰,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盛宝刚、郑宪侠、张福军、付秀艳、张德林、陶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盛宝刚、郑宪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盛宝刚、郑宪侠放款30,0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被告盛宝刚、郑宪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宝刚、郑宪侠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40.3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福军、付秀艳、张德林、陶继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虽然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放款信贷员吴天罡的证实,该笔借款是信贷员吴天罡用被告盛宝刚、郑宪侠的户头借的贷款,为吴天罡自己使用了。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盛宝刚、郑宪侠之间不存在贷款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