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诉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赵海彦,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兆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天一,男,朝鲜族,1991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姚百伟,男,1981年11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7年2月3日生。被告赵海彦,女,1986年4月13日生。被告王华,男,1960年8月28日生。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兰考澳洲联邦银行)诉被告XX、赵海彦、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天一、姚百伟,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赵海彦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1ZMAG141471370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的借款。赵海彦作为其配偶,同时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签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即月利率9‰,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即2015年5月27日偿还600000元整。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7日,王华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华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日期);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抵押担保范围内担保债务全部被清偿或解除且(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完全履行之日止的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抵押人也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赵海彦依法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辩称,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了解,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被告王华的知情权,被告王华称只有一套房产,根本不存在第二套房产,被告XX在王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的第二套房产证明是虚假的事实,如果被告王华知道XX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就不会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这完全是银行的失职。被告王华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该笔借款系XX所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如其不还,法院可变卖XX的财产偿还借款。被告XX、赵海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兰考澳洲联邦银行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即2015年5月27日偿还60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赵海彦作为被告XX的配偶,亦在该借款合同签了字,同意并接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XX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下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兰考县花园街5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XX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8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担保期间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日期);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抵押担保范围内担保债务全部被清偿或解除且(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完全履行之日止的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评估报告、提款申请书、提款批复表、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XX发放借款,但被告XX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XX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被告XX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赵海彦作为被告XX的配偶,同意并接受上述借款合同的约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赵海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因XX提供虚假证明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已签字确认,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成立,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赵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为月利率9‰并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XX、赵海彦、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李振河审判员 程保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