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XX村委与杨爱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州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杨爱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郎云强、宋玉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俊,男,1971年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桃,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泽州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斌及委托代理人郎云强、宋玉玲,被上诉人杨爱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桃、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杨爱俊系XX村的村民,2009年3月2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党支部和村委会研究决定,镇政府同意,原、被告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面积6354亩的荒山林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为70年。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泽州县XX镇政府交纳荒山承包费7000元,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交纳荒山承包费60000元。2009年12月28日,泽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林权证。被告承包后在山上植树造林,原告曾协助被告组织村民上山挖坑植树,也有群众给被告做工。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及办理林权证的整个过程,都体现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林地承包的四至及面积达成了一致,被告并未篡改林地承包合同中的面积。我国法律对林地的承包规定了比耕地和草地更长的期限,被告承包后进行了林木种植活动,但要在几年内全部种植上林木,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综上,原告以被告擅自篡改合同内容和擅自修建房屋,对土地撂荒,造成大片岩石裸露、土地沙化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泽州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杨爱俊的诉讼请求。判后,XX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擅自修建大面积厂房、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原审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篡改合同的事实。二审中,除对被上诉人杨爱俊承包土地的面积有争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同时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后,虽至今未能全部植树造林,并占用了部分土地修建房屋,但上诉人据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取得林权证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是否篡改合同及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及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泽州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