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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光林诉钱登举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钱登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张光林,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尚嵇镇茶山村中心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54********。被告钱登举,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尚嵇镇茶山村中心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59********。原告张光林诉被告钱登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林、被告钱登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林诉称:2015年4月14日,茶山村修建防洪沟需要占用我的土地,我出面阻止时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并将我头部打伤。事后经我家人向尚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我伤情严重,便送往尚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尚嵇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软组织伤;2、左侧眼眶内侧骨折。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挫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双眼屈光不正;4、多处软组织伤;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发现伤情并未痊愈,再次到尚嵇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我的伤情经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钱登举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15.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登举辩称:2015年4月14日,茶山村为种植烤烟修建防洪沟,原告阻止我们在其土地里放线,并指名道姓地辱骂我,我才忍不住打了他。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是医治其自身疾病,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为此事,我已被尚嵇派出所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许,尚嵇镇茶山村中心组修建种植烤烟的防洪沟,该防洪沟需要经过原告张光林家位于地名为“堰脑壳”的土地,原告张光林不让通过,为此,被告钱登举与原告张光林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钱登举用拳头将原告张光林左眼部打伤。原告张光林受伤后,用急救车送往尚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诊断为:1、软组织伤;2、左侧眼眶内侧骨折。住院治疗2天,产生急救车运送费用100.00元和医疗费1388.93元(135.00元+1253.93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张光林转院至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挫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双眼屈光不正;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910.35元(958.50元+5.00元+1946.85元)和病历费用20.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张光林再次到尚嵇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314.79元。同年5月7日,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张光林所受之伤鉴定为“张光林所受之伤属轻微伤”,产生鉴定费4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钱登举被遵义县公安局尚嵇派出所行政拘留和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县尚嵇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临)字(2015)075号《鉴定文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遵义县公安局尚嵇镇派出所对钱登举与张光林打架纠纷一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登举因茶山村修建防洪沟时与原告张光林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原告张光林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钱登举应当赔偿原告张光林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张光林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钱登举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光林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34.0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医疗票据,且系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614.07元;2、急救车费用100.00元、领取病历费用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0元(80元∕天×12天);4、营养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80.45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104.43元=[(33590.00元/年÷365天)×12天];6、护理费2300.75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且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故护理费应为934.92元=[(28437.00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00元;7、鉴定费4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认定为9433.42元。按照双方对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钱登举赔偿原告张光林8490.08元(9433.42元×90%)。被告辩称自己是为了村里面的事务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且已受到行政处罚,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处理村集体的事务,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应当冷静、妥善地进行处理,而不能采取打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虽然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对原告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哪些费用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登举赔偿原告张光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9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光林承担15.00元,被告钱登举承担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信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