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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美荣与蒋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荣,蒋国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27号原告:陈美荣。委托代理人:楼晓航、陈冬冬。被告:蒋国良。原告陈美荣与被告蒋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荣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周文希、吴少娜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蒋国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周文希、吴少娜及被告催讨,但借款人分文未还,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周文希、吴少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蒋国良提供保证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蒋国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本案借条出具时,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约定在永康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出来后优先归还本案借款,而该工程款在2013年就汇给原告方,汇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故本案借款已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上述抗辩意见,被告蒋国良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永康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系优先归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确认除本案外借款人周文希与原告有其他借贷关系,亦未能道明周文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及还款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周文希、吴少娜向原告陈美荣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借款人周文希指定账户。借款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蒋国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国良为借款人周文希、吴少娜向原告陈美荣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借款人周文希、吴少娜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国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理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荣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上述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蒋国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文希、吴少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