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斌诉被告余美龙、林惠强、陈峰及第三人曾家权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余美龙,林惠强,陈峰,曾家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周斌,男,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美龙,男,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惠强,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告陈峰,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第三人曾家权,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明华,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周斌诉被告余美龙、林惠强、陈峰及第三人曾家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杜先军,被告余美龙委托代理人杨立斌,第三人曾家权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强、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原告在余美龙名下持有隐名股份,并且认定把原告10%的隐名股权份额留在陈峰名下,该认定已经涉及到了原告的实体权利,该案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该案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通知原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让原告充分行使抗辩权,同时也便于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二、原告与余美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1000万元从余美龙手中购买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10%的股权份额。原告没有与陈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起诉要求将其在余美龙名下持有的1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陈峰名下,原审法院却凭“余美龙、陈峰商定把周斌10%的隐名股权份额留在陈峰名下”,在周斌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强行将案外人周斌在余美龙名下持有的1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陈峰名下。这一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民法的自愿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违法之处显而易见。三、余美龙因股权转让涉嫌合同诈骗,龙里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在网上通辑余美龙。本民事案件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原审法院明知余美龙因股权转让涉嫌合同诈骗,就应当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然而,原审法院却先于公安机关作出民事判决,急于为余美龙逃避刑事打击制造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全然不顾余美龙因股权转让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没有终结前,先于公安机关作出民事判决。原审判决是“先民后刑”,真可谓是本末倒置。四、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周斌在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占有10%股份的事实,也就应明知余美龙在转让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整体资产时,在未征得周斌同意或者说周斌作为股东(合伙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余美龙和陈峰、林惠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法院竟然作出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认定,显属错误。原审判决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依法判令余美龙与陈峰、林惠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五、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即“余美龙、陈峰认可二人于2011年4月1日将各自的股份各出让5%给周斌,周斌取得该厂10%的股权,为方便管理,余美龙、陈峰商定把周斌10%的隐名股权份额留在陈峰名下,二人的股权情况变为余美龙占17.5%,陈峰占27.5%(包含周斌的10%)”,是完全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更正。1、原告有证据证明余美龙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000万元将其持有的丰源铝土矿股权的10%转让给原告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的20%转让给陈峰,将剩余的25%股权转让给林惠强。而后,陈峰又将这20%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原审判决时,陈峰在丰源铝土矿厂不持有任何股权。原判决书认定原告10%的股权份额留在陈峰名下是完全错误的,原告100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被凭空侵占。2、2011年4月1日,余美龙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将其持有的丰源铝土矿厂10%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锋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陈峰并没有提到转让给原告的股份中他占有5%的份额。3、2011年9月29日,曾家权、余美龙与林惠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余美龙将其持有的丰源铝土矿厂的股权转让20%给陈峰,转让25%给林惠强。在这份协议中,陈峰也没有提及他在余美龙的股权中占有5%的股份。4、2012年4月18日,陈峰又和林开慕、曾齐宣签订协议,将其20%的股权份额分别转让给他们。5、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个股权转让协议,除原告的协议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其它两个协议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均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前。原审法院判决时,陈峰在丰源铝土矿厂不持有任何股权。原审判决强行给原告画了一个馅饼:周斌10%的股权份额留在陈峰的名下。殊不知,陈峰拿到股权转让款后,早就金蝉脱壳,逃之夭夭。终上所述,原审判决的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被告余美龙辩称: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还要同时具备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条件,即:1、原告为拟被撤销判决的第三人;2、原告因不能归责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错误;4、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5、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凡不具备上述5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的,就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第544号民事案件中,余美龙起诉所主张的是请求陈峰和林惠强支付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17.5%的股权转让款,而判决内容确定的也是17.5%股权转让款的未支付部分。周斌对余美龙转让的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17.5%的股权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周斌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不是拟撤销判决适格的第三人。第二、假设周斌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确定了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后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才可能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而第544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周斌未曾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周斌未参加诉讼并不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第三、第54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为陈峰、林惠强向余美龙支付转让款150.7万元,而丰源铝土矿厂转让的总价款为5460万元,判决内容确定的转让款仅占转让总价款的2.77%,余美龙所持股份为17.5%,判决确定的转让款的份额远远低于余美龙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判决内容正确,且没有侵害周斌的民事权益。第四、周斌曾向龙里县公安局报案称余美龙涉嫌合同诈骗罪,龙里县公安局立案后,余美龙多次向龙里县公安局反映情况,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后,余美龙于2014年2月将判决书复印给龙里县公安局,同时,余美龙向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请求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责令龙里县公安局撤销对余美龙的刑事立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4月3日收取余美龙的情况反映的证据清单就包含第544号民事判决。在龙里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龙里县公安局撤销了对余美龙的立案,龙里县公安局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周斌的代理人。周斌应当在2014年5月前知道第544号判决的存在,其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10个月。故周斌在起诉时知道该判决的存在超过六个月。第五、原告所认为的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不是拟撤销判决造成的,且原告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超过六个月。(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除认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外,没有陈述其什么民事权益被侵害。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的有限购买权只适用于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不包含隐名股东。周斌作为丰源铝土矿厂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程序上,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而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原告10%的隐名股份份额权利被损害是由于陈峰将股权转让给林开慕和曾齐宣的行为,并不是第54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其民事权益的损害与第544号判决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工商登记为对世公示,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时间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第544号判决案件适格的第三人,且该判决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林惠强、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曾家权述称:曾家权不知道余美龙、陈峰与周斌之间的股权转让,按照规定曾家权应是被通知人,且有优先购买权,但余美龙、陈峰未告知曾家权。认为原告的诉请与曾家权无关,因此不应将曾家权列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将第三人曾家权撤出本案。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周斌是否与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案件有利害关系;2、原告周斌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3、原告是否是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起诉;4、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是否有错误;6、如果判决书判决主文有错误,该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周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院判决将原告周斌在余美龙名下1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陈峰名下。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原告是在2015年3月9日才从龙里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看到的,也才知道判决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余美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是2015年3月9日申请调取(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案件材料,但原告是2012年6月28日向龙里县公安报案,2014年龙里县公安局撤销合同诈骗案,而该份民事判决书下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龙里县公安局及龙里县检察院是在2014年3月收到该份判决书,龙里县公安局、龙里县检察院应当会同时通知周斌,而周斌在公安机关通知撤销案件时应当知道这份判决书存在。第三人曾家权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股权转让合议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余美龙与周斌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余美龙将其持有的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股权的10%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周斌,现原告的权益已被侵害。被告余美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曾家权认为对证据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3、龙里县丰源铝厂整体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伙协议各一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两份。拟证明曾家权、余美龙与林惠强、陈峰签订协议,余美龙将其持有的丰源铝厂的20%股权转让给陈峰,25%股权转让给林惠强。被告余美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第三人曾家权对于余美龙、曾家权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峰及林惠强的事实无异议。4、丰源铝土矿厂入伙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两份。拟证明陈峰将受让的丰源铝土矿厂20%股权,分别转让给了林开慕和曾齐宣。(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违法的。被告余美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原告拟以此组证据证明判决错误不可行。第三人曾家权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5、龙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龙里县公安局并未告知原告撤销案件的理由及原因。被告余美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曾家权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余美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股东协议》、《补充协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周斌曾向龙里县公安局报案,龙里县公安局立案后,余美龙向龙里县公安局及龙里县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并提交这份民事判决书,要求撤销对其的立案。龙里县公安局及龙里县检察院当时是告知周斌这一情况及判决书内容,周斌知道这份生效判决的时间超过6个月。原告周斌认为:1、公安立案的是刑事案件,而本案是民事案件,两者不相干;2、余美龙虽提交给龙里县检察院,但原告并未看到这份判决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案件卷宗《企业信息查询—基本信息(全部打印)》、《企业信息查询—合伙人信息》。原告周斌、被告余美龙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曾家权对《企业信息查询—基本信息(全部打印)》无异议,认为对《企业信息查询——合伙人信息》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余美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余美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被告余美龙、第三人曾家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龙里县公安局决定对余美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之后,龙里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余美龙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给周斌代理人。余美龙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林惠强、陈峰第三人曾家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余美龙诉称:余美龙、曾家权与林惠强、陈峰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余美龙、曾家权拥有的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的股权转让给林惠强、陈峰所有。协议签订后,余美龙、曾家权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而林惠强、陈峰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余美龙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扣除余美龙欠林惠强的借款70万元,林惠强、陈峰尚有815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按时支付给余美龙。另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为此,余美龙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惠强、陈峰向余美龙支付股权转让款429.5万元(起诉时为815万元),以及违约金150500元。该判决中林惠强、陈峰辩称:余美龙没有说明林惠强、陈峰已经支付了多少钱,起诉的金额由815万元到开庭时变更为429.5万元,证明余美龙起诉不慎重,余美龙私自与他人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导致矿山被打砸,是余美龙违约,林惠强、陈峰没有违约,诉讼费应由余美龙承担。该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6日,余美龙、曾家权合伙共同向他人购买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曾家权占55%的股份,余美龙占45%的股份,工商登记曾家权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1年9月28日,余美龙、曾家权与林惠强、陈峰签订《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余美龙、曾家权拥有的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的100%的出资份额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林惠强、陈峰所有,转让总价款为546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并公证之日一次性支付,余美龙、曾家权有义务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原件交付林惠强、陈峰,并负责配合林惠强、陈峰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曾家权认可于2011年10月1日前已经收到林惠强、陈峰支付的转让款3003万元,该款占总转让价款的55%,是曾家权应得份额的转让款。余美龙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惠强、陈峰向余美龙支付股权转让款815万元,以及违约金150500元;庭审陈述时余美龙将股权转让款变更诉请为429.5万元;庭审辩论中余美龙认可已收到林惠强、陈峰股权转让款657.8万元,林惠强、陈峰尚欠转让款297.7万元,并要求林惠强、陈峰支付余美龙为陈峰垫资款107.3万元,转让前经营差额217万元,又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以622万元及违约金为准。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余美龙通过与周斌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方式,作价1000万元将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10%的股份转让给周斌,转让后余美龙占该厂35%的股份,周斌占10%的股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余美龙与陈峰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股东协议书》、2011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美龙所占的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45%的股份系双方合作投资,各占一半,即余美龙、陈峰各占该厂22.5%的股份。余美龙、陈峰认可二人于2011年4月1日将各自的股份各出让5%给周斌,周斌取得该厂10%的股权,为方便管理,余美龙、陈峰商定把周斌10%的隐名股权份额留在陈峰名下。二人的股权情况变为余美龙占17.5%,陈峰占27.5%(包含周斌的10%)。林惠强、陈峰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转给毛元林60万元,转给陈雪宁的267.5万元,转给XX明的124万元,存给陈享文的为332万元,存给曾家权的121万元,转给余美龙的280万元,陈峰自己的取款2万元,共计1186.5万元。2011年6月28日,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发包方)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承包方)签订《铝土矿开采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的土石方及矿石开采工程包给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施工。林惠强、陈峰受让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后,在开采过程中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1月4日,余美龙代表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铝土矿开采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给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县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余美龙和中介人杨发寿一次性给予130万元经济补偿,《铝土矿开采总承包合同》作废。林惠强于2012年4月19日和4月28日分五笔转账217万元给余美龙,其中70万元余美龙出据借条给林惠强。该判决审理认为:余美龙、曾家权与林惠强、陈峰签订《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林惠强、陈峰亦认可协议的效力,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矿厂整体转让总价款为5460万元,林惠强、陈峰认可余美龙与曾家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余美龙与曾家权所占矿山股份,现曾家权已经收到所占55%份额的转让款3003万元,由于陈峰自己占有余美龙所占45%份额中的27.5%的份额,林惠强、陈峰只需支付余美龙所占17.5%份额的转让款955.5万元,该款应当直接支付余美龙。林惠强、陈峰提交的支付款依据中,余美龙认可收到的657.8万元,该款应从余美龙应收转让款955.5万元中扣除。对余美龙不认可为转让款的付款:1、林惠强、陈峰转给毛元林(60万元中余美龙认可10万元)、陈雪宁(267.5万元中余美龙认可74.2万元)、XX明(124万元中余美龙认可56万元)、陈享文(332万元中余美龙认可96.6万元)的款项余美龙不认可为转让款的部分,因是转给他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用于支付余美龙的矿山转让款,不予认定为转让款;4、2012年4月19日、4月28日由林惠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17万元给余美龙,其中70万元为余美龙借款,余美龙已认可抵转让款,另147万元余美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余美龙代林惠强、陈峰支付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的赔偿款,因矿山纠纷造成损失由谁赔付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调整,故另147万元应认定为转让款,该款应予以扣除。余美龙要求林惠强、陈峰支付余美龙为陈峰垫资款107.3万元、转让前经营差额款217万元,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转让前,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余美龙总共应收转让款955.5万元,扣除余美龙认可收到的657.8万元及本院认定的147万元,应予以支持150.7万元,余美龙诉请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余美龙要求林惠强、陈峰支付违约金150500元(每逾期一日500元),从林惠强、陈峰提交的付款依据中转给毛元林、陈雪宁等人的款项内含有支付余美龙认可的转让款看,证明余美龙、林惠强、陈峰收、付款方式账目比较混乱,余美龙、林惠强、陈峰双方均有责任,现林惠强、陈峰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还按转让约定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未付款应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惠强、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美龙转让款150.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余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陈峰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申请撤回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裁定:一、准许陈峰撤回上诉;二、各方当事人按照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余美龙、曾家权与林惠强、陈峰签订《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后林惠强持有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80%股权,陈峰持有20%股权。2012年4月18日,林惠强、陈峰与林开慕、曾齐宣签订《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入伙协议》,约定原合伙人林惠强、陈峰退伙,林开慕、曾齐宣成为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的新合伙人,林开慕的出资比例是99%,曾齐宣的出资比例是1%。2012年4月18日,陈峰与曾齐宣签订《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陈峰将自己名下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20%股权中,转让给曾齐宣持有1%股权。2012年4月18日,陈峰与林开慕签订《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陈峰将自己名下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20%的股权转让19%之股权给林开慕。2012年4月18日,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合伙人为林开慕、曾齐宣。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与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案件有利害关系;2、原告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3、原告是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起诉;4、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有错误;6、该判决主文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案件系余美龙、曾家权与林惠强、陈峰签订《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后,余美龙与陈峰、林惠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余美龙起诉要求陈峰、林惠强支付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17.5%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之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林惠强、陈峰差欠余美龙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50.7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林惠强、陈峰支付余美龙转让款150.7万元并无不当,故(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无错误。给原告在贵州省龙里县丰源铝土矿厂10%的隐名股权份额造成损害的原因涉及余美龙将原告该隐名股权份额留在陈峰名下是否妥当,及陈峰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林开慕、曾齐宣的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因此,给原告上述隐名股权份额造成损害的不是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曾家权作为(2012)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将曾家权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曾家权认为原告的诉请与曾家权无关,不应将曾家权列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本院将第三人曾家权撤出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元,由原告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荣芳审判员 王明芬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