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国荣、孔令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国荣,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荣。被告:孔令山。被告:孔令勇。被告:徐国飞。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徐国荣、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荣、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徐国荣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国荣履行20万元的出借义务。届期,被告徐国荣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未依约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9840元,合计209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国荣、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徐国荣与原告资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2‰,逾期利率在12‰的基础之上上浮50%。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国荣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荣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未依约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徐国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国荣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未按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荣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840元,合计20984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在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国荣、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息合计209840元。二、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依法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徐国荣、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孔令山、孔令勇、徐国飞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徐国荣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