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莉娜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娜,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01号原告蔡莉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经营者。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主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熊国伟,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该会工作人员。上列原告蔡莉娜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莉娜,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月1××日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经调查,你单位在2015年6月18日在光明碧雅苑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你罚款三万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2、勘验(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4、执法过程录像;5、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6、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机动维修经营许可信息查询单;8、行政执法证;9、违法行为通知书;10、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11、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原告诉称,本店没有足够时间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所有证件齐全,员工没有考到从业资格证,现已经报名,其他资料已交有关部门。现在对被告给予的罚款3万元的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个体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对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碧雅苑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进行检查。经调查,该中心经营者蔡莉娜称,该店是2015年2月份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沿用了原来的店名,主要从事汽车美容、四轮保养、四轮平衡、补胎等项目,收费标准为四轮保养80元、四轮平衡60元、内补轮胎30元。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发现,现场有钳子、扳手等维修工具。店内墙上标有四轮保养80元、四轮平衡60元、内补轮胎30元等内容。另外墙上贴有维修工时费用表,载明换机油40元/工时、全车二保50元/工时、小修发动机60元/工时、大修发动机80元/工时等收费标准。据执法人员查询,该店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该店注册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蔡莉娜。以上事实,有原告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摄录的调查取证过程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执法人员认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因此认定该中心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为深圳市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有关人员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存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开具了深交违通第G000133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现场直接送达原告相关人员,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权利。之后,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最后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存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对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碧雅苑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被告现场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笔录中记载现场有钳子、扳手等维修工具,墙上标有四轮保养80元、四轮平衡60元、内补轮胎30元等内容,另外墙上贴有维修工时费目表,显示换机油40元/工小时,全车二保50元/工小时等收费标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的经营者,该店是今年2月份从别人手中转让过来,名字没有改动,主要经营汽车美容、四轮保养、四轮平衡、补胎等,四轮保养80元,四轮平衡收费60元,内补轮胎30元等。被告对现场勘验、询问原告的执法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同日,被告作出深交违通字第G000133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在2015年6月18日在光明碧雅苑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你罚款三万元整。上述通知书于当日送达于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月××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在听证笔录中承认其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被告于2015年××月1××日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经调查,你单位在2015年6月18日在光明碧雅苑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你罚款三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月21日送达原告。另查,原告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负责人,该店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胜达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该店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被告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3《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莉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