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少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琴,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琴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少琴于2015年6月16日6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号名爵牌小轿车,在武汉市武昌区广州军区总医院急救室旁停车场内倒车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车辆失控,车尾将行人陈某撞倒,继而撞向医院急救室东南墙角,致使陈某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少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少琴已赔偿陈某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张某、陈某2的证言;5、被告人刘少琴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少琴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少琴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少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少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刘少琴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