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垚与被告石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垚,石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垚,男,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淑欣,女,汉族,住晋州市。系原告李垚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奇,男,汉族,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霍继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垚与被告石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联起、张淑欣,被告石奇及委托代理人霍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为海通证券开发客户,并约定佣金返还的效益按6:4的比例分享利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取海通证券返还的佣金后未与原告分成。后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佣金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伙时原告未满18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其母张淑欣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期间由其母管理合伙的账目及财产。被告作为海通证券公司的经纪人,所返还的佣金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之母管理、控制,每次佣金到后均由原告之母支取,核算后由石奇在原告之母处支取,并打收条,每月按4:6的比例给付款项。现被告不欠原告16万佣金,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证据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一)、2009年3月18日,甲方李垚、乙方石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家长张女士的帮助下为海通证券开发客户,并约定佣金返还的效益按甲乙6:4分成。并由乙方与海通证券签订劳务合同。因种种原因现甲乙双方分开各自开发客户,并达成以下协议:1、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所共同开发的客户,(附表格一,共二十页),以后永远按原佣金返还比例甲:乙分成6:4。2009年3月15日以后各自开发的归各自所有。2、甲乙双方维护客户均自愿无偿,对方不出任何的费用。3、如任何乙方无能力维护客户,由对方无条件维护,但是甲乙不得转让、变相主动转户、转资金,如违约按客户实际产生效益的3倍赔偿对方。乙方每月按实际效益提成比例支付甲方,如违约延期不给,扣罚违约金10﹪。4、双方可在自愿的条件下,对未定事宜协商解决。甲方李垚、乙方石奇、证人张淑欣签字按印。(二)、客户名单,共二十页,合计793位。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佣金返还情况。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胜利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经纪人石奇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佣金实发情况。载明,共计实发佣金638123.54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是和李垚签订的协议,实际是与其母张淑欣共同开发的客户。被告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收据及证明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佣金是每月已支付,收到款后就与原告母亲分了,这个数额不能说明欠款情况,我的银行卡在张淑欣手里,每月我们一结算。被告提供证据:(一)、2012年1月1日被告石奇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二)、有款项内容无双方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三)、2009年支款明细复印件一张。(四)、2006年、2007年、2008年石奇工资明细等复印件一张。落款时间2009年9月10日。(五)、2011年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两张。(六)、2006年10月1日以后至2009年9月10日合作情况记载一张(复印件)。(七)、光大银行取款明细30张(复印件)。其中第30页载明石奇(20080701-20110731)。(八)、2009年至2012年石奇账户明细5张。(九)、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19日存、支款银行账单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上述证据证实系原告之母张淑欣写的结算账目底稿,被告石奇的银行卡在原告手中,证明原告持卡从光大银行支取佣金,被告再从张淑欣处支取佣金。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原告认可字迹系张淑欣书写,但认为写的是2009年10月份之前的个别情况,并要求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被告提供的光大银行的存取款记录、结账单,恰恰说明佣金打入被告的银行卡,银行卡没有在张淑欣手中保管。被告没有在原告手中支款未打条的情况。开庭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淑珍(原被告之姨)、张淑英(原告之姨、被告之母)出庭作证。张淑珍作证称:“有两笔是淑欣让我捎给石奇,是他们两人的收益,一笔14000元,一笔是5000元,我给淑欣写条,给石奇时,石奇再给我写条,是淑欣让我给石奇的”。至于两笔款是什么款项,张表示“不清楚”。张淑英作证称:“石奇是我儿子,李垚是我外甥,我给淑欣打过三次条,有16000元、9000元,还有一笔记不清了,时间记不清了,我把钱给了石奇,石奇再给我换条,别的没有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均予否认。重审中,被告石奇提交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十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以此证实张淑欣持有被告石奇名下银行卡,并以张淑欣名义、石奇名义取走款项。经被告石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调取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十一份取款凭条原件;2、由原告代理人张淑欣提交合伙期间账目;3、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审核。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办案人员到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调取相关证据,但未果。同时,合伙期间相关账目亦未能查清归属,致使合伙期间账目未能予以审核。结合上述证据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意见,经重审查明,2009年3月18日,甲方李垚、乙方石奇,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家长张女士的帮助下为海通证券开发客户,并约定佣金返还的效益按甲乙6:4分成。并由乙方与海通证券签订劳务合同。因种种原因现甲乙双方分开各自开发客户,并达成以下协议:1、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所共同开发的客户,(附表格一,共二十页),以后永远按原佣金返还比例甲:乙分成6:4。2009年3月15日以后各自开发的归各自所有。2、甲乙双方维护客户均自愿无偿,对方不出任何的费用。3、如任何乙方无能力维护客户,由对方无条件维护,但是甲乙不得转让、变相主动转户、转资金,如违约按客户实际产生效益的3倍赔偿对方。乙方每月按实际效益提成比例支付甲方,如违约延期不给,扣罚违约金10﹪。4、双方可在自愿的条件下,对未定事宜协商解决。该协议书,甲方李垚、乙方石奇、证人张淑欣签字按印。据此,2009年3月,被告石奇即以个人名义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一份,并在光大银行设定个人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此后每年度被告石奇即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经纪委托合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每月将所付薪酬(佣金)打到被告所设账户上。2012年9月17日。因佣金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6:4的约定比例偿付佣金16万元。审理中,被告石奇承认在2012年1月后,其名下银行卡由其掌控。但原告陈述该银行卡一直由石奇掌控。另查明,2012年1月后,佣金到账情况为:5080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佣金分成“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账目由谁管理、被告石奇名下银行卡在双方合伙期间由谁掌控。从本案双方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词,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实合伙账目及合伙期间银行卡掌控归属,致使双方合伙期间账目及佣金支取去向无法查清。现被告石奇承认银行卡于2012年1月后由其掌控,在双方合伙账目不能审核、佣金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可先就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佣金到位数额50807.65元按6:4的约定比例偿付佣金30484.59元。如原、被告在本案审结后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上述争议焦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奇偿付原告李垚佣金3048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垚负担2938元,由被告石奇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维奇审判员 李慧敏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