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某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4年3月20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7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高小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彪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及2014年春节期间,新乡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贾某甲、邓某某预谋后,通过贾某甲、邓某某两次共向新乡市副市长贾某乙行贿250万元,其中贾某甲、邓某某各得现金50万元,贾某乙得现金150万元。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甲、邓某某、郭某某、谢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某公司构成自首,请求对某公司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向贾某甲、邓某某行贿的故意,客观上贾某乙仅收到贿款150万元,故张某某行贿数额应认定150万元;2.张某某属于自首,没有前科,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及2014年春节期间,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先后两次给予贾某甲共250万元,意图让贾某甲通过邓某某向时任新乡市副市长贾某乙行贿。贾某甲先后将其中150万元现金通过邓某某送给贾某乙,其余100万元贿款由贾某甲、邓某某各分得50万元。贾某乙收受贿赂后,先后两次在用地审批及平原乡规划调整上为某公司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6月份一天,其对邓某某说想通过邓某某找贾某乙办用地手续,当时贾某甲在场。2013年6、7月份一天,其给贾某甲50万元,让贾某甲找邓某某请贾某乙帮忙。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贾某甲对其说需要200万元给贾某乙表示一下,后来其便在办公室内给贾某甲200万元。其在卫滨区赵村的一块土地不符合程序,需办理用地手续,且该地块上规划的道路影响了某公司对该地块的整体布局,贾某乙先后在用地审批以及平原乡区域规划调整上为某公司提供了便利。2.证人贾某甲的证言: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请邓某某找贾某乙帮忙办某公司用地手续,邓某某同意了。2013年6、7月份一天,张某某给其50万元,让其通过邓某某给贾某乙,其将50万元给了邓某某,并告知邓某某该款是张某某送给贾某乙的。2013年11月份一天,邓某某让其告诉张某某贾某乙要200万元,其向邓某某提议说给贾某乙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二人平分,邓某某同意其意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告诉张某某说贾某乙让送200万,两天后,张某某在办公室给其200万元,其回家后拿出50万元,将剩余150万元交给邓某某。张某某先后让其拿卫滨区政府《关于某综合服务社区项目政策扶持的请示》、《关于调整某综合服务社区项目控规的请示》两份文件给邓某某,让邓某某送到市政府秘书七科找贾某乙签批。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一天,张某某对其说在卫滨区赵村有块土地,让其找贾某乙以建设养老社区的名义走程序,其后来将该情况告知贾某乙。2013年7月份,贾某甲给其50万元现金和两张图纸,说是张某某赞助贾某乙买房子,后来其将该50万元送给贾某乙。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贾某乙对其说新房子需要装修和添置家具,让张某某再拿点。其让贾某甲告诉张某某贾某乙要200万元,贾某甲说送给贾某乙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二人均分。第二天,贾某甲说张某某同意拿200万元。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贾某甲给其150万,并说已经拿走了50万,其便从中又拿出50万,剩下100万元给了贾某乙。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系某公司司机,2013年6月份张某某让其与会计谢某某一起到银行取50万元现金,取完钱后将钱给了张某某。2013年12月份,张某某让其与谢某某到银行取200万元,之后其将钱送到张某某办公室,其知道这200万元是张某某送给贾某甲办事用的。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系某公司会计,2013年6月份一天,张某某让其取50万元,其与郭某某取完钱后给了张某某。2013年12月份一天,张某某又让取200万元,其与郭某某取钱后一起送到张某某办公室。2013年12月18日,张某某写了250万元的借条。6.证人贾某乙的证言:邓某某曾任其秘书,2013年6、7月份,邓某某对其说有个老乡想以建设养老社区的名义拿地,之后将剩余的土地慢慢搞商业开发,因为商业开发土地审批非常严格,准备以卫滨区招商引资项目报批,其告诉邓某某让卫滨区政府打报告。没过多久,邓某某给其拿去现金50万元,说是那个老乡让送来买房的。2014年元月中旬一天晚上,邓某某给其提过去100万元现金,说是那个老乡给的。其看到卫滨区的报告,才知道邓某某说的老乡是张某某,其在卫滨区政府关于某综合社区的两个报告上作了批示。7.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其系某公司股东,张某某与其商议在赵村开发项目上花钱疏通关系。2013年6月份取款50万,2013年12月份又取款200万,都用于赵村开发项目这件事上,其都知道。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某某出资1600万元,股东连某某出资400万元。9.征地协议书:某公司与新乡市某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协议,某公司征用某村委员会约400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10.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卫政(2013)151号、(2014)9号文件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证明时任新乡市副市长贾某乙在卫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某综合服务社区项目政策扶持的请示》、《关于调整某综合社区项目控规的请示》文件上予以批示。11.借条: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款条,借款250万元。12.自首情况说明: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13.归案经过: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归案经过称,2014年3月19日,张某某在该局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对贾某乙行贿250万元的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将张某某传唤到案。14.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张彪炳提出的张某某行贿数额应按150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向贾某乙行贿25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250万元贿款交付贾某甲的行为,其系通过贾某甲经邓某某向贾某乙行贿,且贾某甲、邓某某并未向张某某提出欲扣除部分贿款,被二人所截留的部分贿款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亦故应当认定张某某的行贿数额为2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其他调查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可认定张某某与某公司均构成自首,依法对张某某、某公司所犯单位行贿罪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