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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楚荣、方红等与孙柏枝、汪继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楚荣,方红,孙柏枝,汪继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楚荣,湖北省有线电厂子弟小学老师。委托代理人:黄祥,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柏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继东,系孙柏枝之夫。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方红。再审申请人陈楚荣与被申请人孙柏枝、汪继东,原审原告方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楚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楚荣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未查清房屋的渊源背景及相关权益流转过程,仅依据被申请人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来判决产权归属,不符合民事法律对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纳方未查清,对涉案房屋是流转转让还是租赁未查清,被申请人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查清。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判决;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孙柏枝、汪继东答辩称,再审申请书陈述的内容很多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红述称,同意申请人的主张,请求归还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有线电厂系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在方金安、陈楚荣夫妇于1990年9月28日交纳了1600元后,该房屋成为分配给方金安、陈楚荣夫妇的集资房。2003年3月,湖北有线电厂破产处置包括集资房在内的国有资产,按当时国家政策和湖北有线电厂的规定,有权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是方金安、陈楚荣夫妇,湖北有线电厂出具的购房收据亦表明实际缴款人为方金安及方金安、陈楚荣夫妇之女方红。汪继东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有权购买人,其虽然在后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当庭提交了一份由方红署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方红将本案所涉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柏枝。但陈楚荣、方红当庭予以否认,并要求作“方红”签名的笔迹鉴定,该申请是在质证阶段中提出,且该笔迹鉴定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原审判决却以正式的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提交在庭后,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查清孙柏枝、汪继东夫妇是否依法通过民事行为取得该房的购买权及所有权的情况下,仅简单以孙柏枝、汪继东夫妇已办理产权证为由驳回陈楚荣、方红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楚荣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综上,陈楚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王俊毅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