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4号原告孟某甲,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孟某乙,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杨某甲,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杨某乙。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末原告与三被告之母邹淑玲在香坊区幸福镇万家村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孟某甲系初婚,邹淑玲系再婚,杨某甲、杨某乙系邹淑玲与其前夫所生,孟某乙系原告与邹淑玲婚后共同所生女儿。邹淑玲携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系幼年,杨某甲当时8岁,杨某乙当时4岁,与原告共同生活26年后,原告与其母邹淑玲离婚。离婚时三子均已成年,现原告年龄62岁,年事已高,身患糖尿病、风湿病多年,无法承担重体力劳动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香坊区幸福镇万家村对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三被告均是由原告与其母邹淑玲共同抚养长大的事实;证据二、香坊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母邹淑玲离婚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孟某甲在香坊区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友好医院的门诊就医手册、CT报告单、诊断书和部分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孟某甲不但年事已高而且身体状况不好、患有糖尿病、骨性关节炎和腰间盘突出,每月需支付较高医药费,生活困难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系香坊区幸福镇万家村村民,自1982年末1983年初,案外人邹淑玲携带和其前夫生育的两子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告在香坊区幸福镇万家村开始同居生活,杨某甲当年6岁,杨某乙当年4岁。1985年12月3日孟某甲和邹淑玲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孟某乙(现已成年),1987年3月20日孟某甲和邹淑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孟某甲系初婚,邹淑玲系再婚。后因原告与三被告之母邹淑玲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4日经本院(2009)香民四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在香坊区幸福镇万家村有固定住房和承包土地3.5亩。通过询问原告孟某甲以及香坊区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友好医院的门诊就医手册、CT报告单、诊断书和部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孟某甲确实患有糖尿病、骨性关节炎和腰间盘突出等病,每月须支付较高额医药费。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乙系原告亲生女儿,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虽非原告亲生,但原告孟某甲与三被告之母邹淑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26年,原告将二被告从幼儿抚养、教育至成年独立生活,故原告与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既形成了继父与继子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原告与三被告之母邹淑玲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三被告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且现在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的原告孟某甲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的诉请标准过高,考虑原告自身在香坊区幸福镇万家村有住房和承包土地3.5亩,其女儿的承包地份额3.5亩亦由原告耕种,土地收益可以作为原告生活费用的主要来源。通过询问原告孟某甲以及原告提交的其就医、买药的证据,原告每月须支付较高额医药费,生活费用支出较大,且原告无工作和劳动收入,其土地收益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参考2015年哈尔滨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3500元∕人年的标准,故酌情考虑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某甲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孟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艳弘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