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雄伟、王俊郎、张占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办理过相关手续,在神木县神木镇西门口天桥向北50米处(即被告人王某甲的神木县宏丰煤炭运销公司及神木县绿鼎绿化公司办公地点)开办“典当行”,以月利率1.5%-2%向张某甲等95人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94.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利息73.5172万元,退还本金223.226万元,尚欠集资参与人997.9068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受雇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担任被告人王某甲的会计和出纳,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帮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和吸收存款,并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神木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与张某甲等95名集资参与人均达成还款协议,该95户集资参与人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另查明,张某甲等95户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公安局办案人员,口头传唤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集资参与人情况一览表、借据复印件,神木县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查封回执,神木县绿鼎园林绿化公司手续、集资购房及商品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卖股协议九份、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到案经过,查封的车辆信息查询,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证人杨某某、杜某某、杜某甲、阮某某、乔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丙、闫某丙、冯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甲、刘某甲、王某己、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存根、张某某给张某甲出具的借条,转让房的转让协议,经济适用房购买通知书、买卖合同,买卖协议,卖房协议,转账汇款凭证,集资参与人李子堂、韩向林、温杰荣等95人的陈述,记账本、借据、王某甲交现金85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王某乙、张某某交现金14.4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王某甲在神木县圪柳沟煤矿入股收据两张、入股花名表一份、卖股协议九份、集资购房及商品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合同、银行记账本、记账凭证等物证,情况说明、集资参与人的刑事谅解书、还款协议、股东协议、股东决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所吸收款项主要用于其投资煤矿等,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助其介绍和吸收存款,并为其介绍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随即到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