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诉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华勇。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经营场所:巩义市。经营者王红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轮、陆军,被告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的经营者王红霞及委托代理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慎将4020005123346701号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之后,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持票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之后,被告持票向银行托收,取得票面金额。4020005123346701号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遗失,在票据遗失之前原告已经背书,但是被背书一栏空缺,原告与汇票被背书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取得该票据行为属于违法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故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被背书人可以授权背书人补记,涉案票据形式合法,被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票据的真实存在,由王红霞持有。2、永康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永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王红霞作为持票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永康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反而证明被告系最后合法持有人。同时原告申请公示催告,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前手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有权取得涉案票据。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从背书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依据。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向中天发货,中天钢铁做对价的事实。4、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取得涉案票据入账。5、农村信用社托收凭证,证明被告依法托收。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申报而终止了公示催告。7、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安装合同而取得涉案票据,并在原告公示催告之前。8、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证明一份及涉案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以预付款的形式从前手取得汇票。9、现金收付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票据并已入账。10、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票据并未丢失,而是因为没有得到对价进行挂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间并不明确,与本案票据没有关联性。3、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所称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取得票据的时间相差太远。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持票人。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该合同相对应的发票。8、对证据8中的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永康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已经开始公示催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被告并不合法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9、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进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了永康法院的公告一份,证明永康法院在2014年7月29日已经做出了公告。被告认为,其与前手签订安装合同是2014年6月。并提交了汇票公示催告的查询单及2014年8月4日法制日报,证明实际公示催告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4日法制日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报纸的来源。同时补充质证意见: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零售玻璃,被告提交的为铝合金安装合同,超出了被告的经营范围,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同时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永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在2014年7月18日左右遗失,票据后手有6家企业,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8月1日取得票据,短短10天,票据不可能正常流转到被告处。故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8月1日取得汇票不真实。之后原告提供了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帐页一份,证明中天钢铁有集团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将交付被告的上手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帐页的真实性,并表示由于其为个体工商户,财务制度不规范,大概在2014年12月15日左右取得了涉案票据。之前提供与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的证据是该厂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时间确实提前了,但合同是真实的。我院对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进行了调查,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确认其建厂时被告为其安装玻璃门窗,以涉案票据支付被告货款的事实,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由于被告牵涉诉讼,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证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加盖的公章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存在交易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9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公示催告查询单及法制日报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的帐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永康市吉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40200051/23346701,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系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芝英支行,收款人为浙江凯丰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原告以被背书人取得了该票据,后原告以该票据不慎丢失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永康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发出公示催告,载明自公告60日内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后被告持票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5年1月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永催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1月8日,被告持票向银行托收,取得票据项下款项。另查明,涉案承兑汇票所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浙江凯丰纸业有限公司、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挚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科贇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常武贸易有限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巩义市城区红霞玻璃店。2014年12月15日左右,巩义市佳鑫耐火材料厂将诉争票据作为预付款支付被告。原告陈述其与天津市泰余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系作为付款人向天津市泰余商贸有限公司邮寄票据时丢失,但原告既未提供其与泰余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其邮寄单据及邮寄单据的票号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票据丢失的事实。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被告因与前手的合同关系取得该诉争承兑汇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被告取得该票据应为善意取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丢失,故其辩解被告取得票据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善意取得票据,依法可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常州万宝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剑平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