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静芬、张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静芬,张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董静芬。被告张蕾。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物业公司)为与被告董静芬、张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静芬、张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福物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华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鼎公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车位费30元/个·月。随后原告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至合同期限完毕为止。交房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但在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房号1-2-2002室,面积130.29平方米)服务期间,被告尚拖欠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共计2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3439.83元,地下车位费660元未予交纳,共计4099.83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099.83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登记查询表、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金华市婺城区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4.华鼎公馆催缴公告、华鼎欠费业主费用明细表及律师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董静芬、张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福物业公司系华鼎公馆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金华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华-华鼎公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小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0元/月·平方米、地下停车库(车位)30元/个·月。2011年12月1日,被告董静芬作为业主在收房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协议约定每年9月1日为缴费时间,逾期未缴费的,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后原告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合同期限完毕为止。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董静芬、张蕾就其所有的华鼎公馆1幢2-20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29平方米)一直未交纳物业费。2015年7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董静芬、张蕾催收前期所欠的物业费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静芬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董静芬、张蕾作为产权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按时缴纳物业费用,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仍未缴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实,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为3439.83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交费,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地下车位费6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静芬、张蕾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静芬、张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439.83元,并支付违约金109.31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静芬、张蕾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