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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恢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农行贺兰县支行与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邱学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贵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贺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672595.74元。因被执行人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通京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已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贺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