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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谢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苛芹,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周志德,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施模凯,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梅,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力、代文勇,人民陪审员邓鸿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苛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德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4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由被告施模凯、张小梅签定《抵押合同》为周志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期向周志德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到期后,又与周志德签定了《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2558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经被告周志德申请,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利息约定为固定月利率9.4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施模凯、张小梅夫妇二人与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抵押合同,以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模凯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鸿明小区明怡园的房产为被告周志德在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经展期后,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担保方式仍按原2013年抵字第5号抵押合同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划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周志德申请借款提交的相关材料,施模凯、张小梅提供抵押担保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志德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周志德发放贷款16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周志德却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模凯和其妻子张小梅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为被告周志德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模凯和其妻子张小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本院指定期限止;二、被告施模凯、张小梅对被告周志德在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60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施模凯及其妻子张小梅用于抵押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鸿明小区明怡园(房权证号:竹阳镇字第00071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周志德、施模凯、张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自力审 判 员  代文勇人民陪审员  邓鸿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