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耿志兵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兵,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10号原告;耿志兵,系原鹿泉市华强冶炼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张文会,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志兵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李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兵及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耿志兵系原鹿泉市华强冶炼厂的业主,现鹿泉市华强冶炼厂已在1997年注销。在1996年9月12日,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委会因建学校急于开工,向原告要求借款12万元,被告承诺承担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出具证明来推托还款。现被告已拥有偿还能力,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1996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归还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李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借过原告的钱,如果本案中12万元,原告是指华强冶炼厂借给被告的,应当以华强冶炼厂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依据。3、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款的12万元,信用社已做呆账核销处理。原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本息,有不当得利和侵吞国家财产的嫌疑,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1996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本金的事实;在该借条中确定了原告的主体身份。2、1996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原因系急于建校所用,起初想借用8万元后实际借用数额为12万元,对此有借据可以证实借款数额,该协议是在证实被告承诺偿还利息及本金,此证据证实了被告承诺承担利息。3、2010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借款的用途,证实借款金额为12万元,证实被告承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据再次证实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为12万元,借款的用途及被告承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存在了逾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主体:1、华强冶炼厂系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庭前向工商部门调取该工商登记,因在九几年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均未保存,故没有相应的档案。2、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写明系耿志兵华强冶炼厂,此已经证实了该厂的主体为耿志兵,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接人为个人即耿志兵。3、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且该借据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符合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与信用社贷款问题,原告在1996年8月29日与信用社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1996年9月12日与原告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依原告是否偿还信用社款项来抗辩自己不履行偿还的义务,即原告与信用社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主张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拥有主张该权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存在异议。4份证据看起来均是在先盖有章的空白信纸上所书写字;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对借款12万元的数额不认可,村委会经查账是实际数额为6.5万元。对证据1:借条内容显示借华强冶炼厂而不是原告本人,包括证据3、4均是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款12万元期限一年,如村委会承担利息也是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2:从协议内容看属于债务的转移,因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的款,贷款本息由村委会偿还,明显属于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但本案中明显没有经过信用社同意。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华强冶炼厂按照原告所说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说明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被告提交证据:1、2015年3月30日,鹿泉信用社向鹿泉市华强冶炼厂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该证据来源是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信用社贷款的主体是华强冶炼厂且该厂以及原告均没有偿还该笔贷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1、该证据是证实原告与信用社的借贷法律关系,现该华强冶炼厂已注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承接人为原告,故此本案诉讼主体为原告,在刚才法庭调查中已经讲明工商部分对九几年的工商登记没有保存,在调查后没有该工商登记档案。2、原告是否偿还信用社的款项,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3、此是我方曾为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计算结果,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证据已经不能再使用,故此我方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法庭重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原告向鹿泉农村信用社借款12万元。1996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协议书一份,协议大致内容:“村委因建校急于开工保证按时进校,经双委研究决定暂时挪用所贷款项捌万元。利息及本由村委会偿还,如村委会超期或无力偿还一切责任和费用由村委会承担”,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1996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耿志兵华强冶炼厂现金十二万元整”,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此后,被告2010年8月4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村委会暂时用耿志兵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出的12万元用于村教学楼使用。到期后村委会承担偿还12万元的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方证人郭某(原告的证据1书写人)、李振平(原告的证据3书写人)、李贵明(原告的证据4书写人)出庭证明当时村里的学校塌了需要重建,但是没钱从原告处借的钱,借条和后来的证明当时的书记和村长是知道的,并且均是先写的字后盖的公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当时书写借条、证明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个体工商户虽然有工商户资格,但是就其本质而言,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以及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本案中华强冶炼厂注销后耿志兵丧失了经营资格,耿志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消失,因此耿志兵具有主体资格。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承诺承担利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与信用社借贷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耿志兵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