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某(16岁,另案处理)、韦某某、伍某某(二人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商量如何让没有摩托车的人也能加入被告人杨某某创建的“烈奇越野车队”时,被告人杨某某提议让袁某某帮忙盗窃摩托车,再由自己将盗窃的摩托车改装后加入该车队,袁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0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某、韦某某、伍某某等人两次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殡仪馆门口准备窃取一辆四轮摩托车未果后,被告人杨某某回到家中休息。凌晨4时许,袁某某、韦某某、伍某某等人继续窜至仁和区仁和镇牛羊肉一条街,将罗某某停在街上的太阳牌DY48QT-2A型蓝色轻便两轮摩托车盗走。凌晨5时许,袁某某、韦某某、伍某某等人又窜至仁和区五十一601地质队附近,将邱某某停在该处的川D916**号三洋牌SY125T型黄色轻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6949.26元。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自己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经过侦查,于2015年5月10日在袁某某处将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罗某某。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领条,合同,证明,证人韦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694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