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我坐月子期间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孩子满月后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带回在被告处物品。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19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在此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虽去接原告,但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对待家庭出现的矛盾,应冷静处理,而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轩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