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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山与庞东波、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张山,农民。被告:庞东波,农民。被告:张秀红,农民。原告张山与被告庞东波、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东波、张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3日被告庞东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此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张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山人民币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庞东波日期:2006年3月3日”,证明被告庞东波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庞东波与被告张秀红于2015年6月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东波、张秀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东波与被告张秀红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日,被告庞东波向原告张山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6月,本院判决被告庞东波与张秀红离婚,并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山与被告庞东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东波、张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东波、张秀红偿还原告张山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东波、张秀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