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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阮桂兰与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兰,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阮桂兰。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区内。法定代表人:董益中,职务党工委退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职务厂长。原告阮桂兰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做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左足摔伤,当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单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事实有些不属实,原告发生工伤时日工资为40元,但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左右。我单位规定工人不能乘坐拉货的车辆,但原告却不遵守单位秩序导致受伤,原告发生该事件后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座便器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工资且在其出院后为原告找了做饭的工人。2015年4月27日,我单位要求原告于5月2日上班,但原告称不上班了,自此我单位就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做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至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4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左足摔伤,当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原告阮桂兰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