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5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潘建宁。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吴建平。被告:吴美珍。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帅实业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实业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帅实业公司、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债权额授信业务借款,并签订编号为A04008191407080040号《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分别签订编号为Ec1008191407080136、Ec1008191407080137、Ec1008191407080135、Ec1008191407080139《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对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7《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9《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上述贷款均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帅实业公司依约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利息,被告宁帅实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经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本案五被告在永康市法院、金华市金东区法院、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杭州市拱墅区法院、龙泉市法院等多家法院被其他银行或者个人起诉。原告依约通过顺丰速运通知被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截至起诉日,被告宁帅实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额合同》、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额合同》、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606060元、复利3886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560994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0元;3.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在35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宁帅实业公司承担,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A04008191407080040《最高债权额合同》1份;2.编号为Ec100819140708013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最高额担保承诺书》1份;4.编号为Ec100819140708013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最高额担保承诺书》1份;6.编号为Ec100819140708013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7.编号为Ec100819140708013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8.《最高额担保承诺书》1份;9.《股东会(董事会)决议》3份;证据1-9欲共同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债权额30000000元授信业务,双方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另由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对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10.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7《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1.《借款借据》1份;12.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3.《借款借据》1份;14.编号为Ba1008761501300039《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5.《借款借据》1份;证据10-15欲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发放3笔借款共计35000000元的事实。16.宁帅实业公司贷款利息、复利计算清单1份;1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份;18.顺风速运快递底单5份;19.顺风速运官网运单跟踪查询记录5份;证据16-19欲共同证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欠息的本金及违约数额,原告向被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本息的事实。20.《委托代理合同》1份;21.律师费发票3份、打款凭证1份;证据20、21欲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宁帅实业公司、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21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对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3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签订的3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周转;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宁帅实业公司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要求被告宁帅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本案诉讼,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却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宁帅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606060元及复利3885.98元。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计算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自愿为被告宁帅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宁帅实业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帅实业公司追偿。被告宁帅实业公司、超越实业公司、强广剑铝业公司、吴建平、吴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06060元、复利3885.9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后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45000元;四、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美珍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075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郑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