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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王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王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341-1号原告:徐卫东,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少兵,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卫东与被告王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卫东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少兵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292号1栋401室房屋1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徐卫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少兵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292号1栋401室房屋1套,并同时查封原告徐卫东所有的庐林证字(2013)第2013020109号林权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霍晓马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人民陪审员  许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